(2015)杭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龙岩市竹业协会与丘伟良、丘才姑、廖福全、周林容、张德生、罗丽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竹业协会,丘伟良,丘才姑,张德生,罗丽萍,廖福全,周林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龙岩市竹业协会,组织机构代码:57471513-6,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腾新村23幢-2。法定代表人黄攀,会长。委托代理人朱冰雁、许晓钰,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伟良,男,1969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丘才姑,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张德生,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罗丽萍,女,1981年8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廖福全,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经理,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周林容,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龙岩市竹业协会诉被告丘伟良、丘才姑、廖福全、周林容、张德生、罗丽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东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竹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晓钰及被告丘伟良、丘才姑、廖福全、张德生、周林容、罗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才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竹业协会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丘伟良、丘才姑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129012013022767B),约定由被告向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05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张德生、罗丽萍、廖福全、周林容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编号为129012013022767号),自愿为被告丘伟良、丘才姑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时,因被告丘伟良、丘才姑系原告受托管理的“龙岩市竹业协会互助合作基金”的会员,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会员在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在行使质权时,可先行扣划违约会员自身的保证金余额。2014年1月15日,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将被告丘伟良,丘才姑申请的借款800000元发放到其指定的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张德生、罗丽萍、廖福全、周林容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9月29日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依《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会》的约定,向原告扣划被告丘伟良、丘才姑自有的保证金152000元用于清偿前述部分借款本息。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代被告丘伟良、丘才姑向民生银行厦门分行清偿剩余贷款合计678630.8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代偿后依法可向债务人(被告丘伟良、丘才姑)及其他保证人(被告张德生、罗丽萍、廖福全、周林容)追偿该笔代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丘伟良、丘才姑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代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息678630.8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德生、罗丽萍、廖福全、周林容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被告丘伟良、丘才姑的债务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丘伟良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意见。其与其他被告在去年借款到期前与原告协商,由其归还贷款的30%,原告垫付贷款的70%,续贷成功后,由其向原告支付过桥费(手续费)。协商过三次但未果。其目前经济困难,别人还欠其钱,希望分期归还本金,但利息其无法承担。被告廖福全、周林容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和被告丘伟良的答辩无异议,其是担保人,但其目前无能力还款,希望借款人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张德生、罗丽萍辩称,希望借款人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尽快还款。被告丘才姑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丘伟良、丘才姑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8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廖福全和周林容夫妇、张德生和罗丽萍夫妇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龙岩市竹业协会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廖福全、周林容、张德生、罗丽萍均为被告丘伟良、丘才姑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于同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丘伟良、丘才姑指定的贷款账户(收款人叶和英,开户行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都支行)发放借款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丘伟良、丘才姑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结欠利息。经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催要,原告除将被告丘伟良、丘才姑交缴的152000元保证金用于抵扣本金外,于2014年12月31日代两被告向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48000元、利息2243.34元、罚息28387.46元,合计678630.8元。代偿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丘伟良、丘才姑未归还原告代偿还的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给付相应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市竹业协会代被告丘伟良、丘才姑偿还向民生银行厦门分行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龙岩市竹业协会与被告丘伟良、丘才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丘伟良、丘才姑归还代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岩市竹业协会、被告张德生、罗丽萍、廖福全、周林容均为被告丘伟良、丘才姑夫妇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对承担的份额没有内部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代被告丘伟良、丘才姑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故被告张德生、罗丽萍、被告廖福全、周林容对被告丘伟良、丘才姑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各负五分之一的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对全部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被告丘才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伟良、丘才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竹业协会代偿款678630.8元及该款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德生、罗丽萍、廖福全、周林容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丘伟良、丘才姑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岩市竹业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3元,由被告丘伟良、丘才姑、张德生、罗丽萍、廖福全、周林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东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宝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