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付蔷与王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蔷,王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963号原告付蔷,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新区。被告王贺,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付蔷与被告王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娜、人民陪审员李洪侠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贺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蔷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贺在原告付蔷处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前全数归还,如在约定期限内未还,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一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三万元整及利息计算方式和给付时间。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钱。证据3、银行转账支出一份,证明资金流向。被告王贺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贺于2014年10月31日因商业投资向原告付蔷借现金30000元,并通过传真的方式出具借欠条及收据各一份,欠条载明:王贺在付蔷处借款30000元,王贺承诺本金3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如王贺在承诺约定期限内未归还,由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每月11号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付蔷要求被告王贺给付欠款及利息,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收条及银行交易查询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付蔷欠款30000元;二、被告王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付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以本金30000元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王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4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李洪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