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唐小斌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小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小斌,绰号“唐老鸭”,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10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小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小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份一天下午,张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唐小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商定好交易价格和地点后,唐小斌安排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将一包甲基苯丙胺送至张某甲住处楼下交易。一周后,唐小斌以相同方式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给唐小斌。同月一天晚上,肖某与石某等人一起玩时,肖某打电话联系唐小斌,后到乐昌市铁三处对面出租屋向唐小斌购买了一包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24日上午,吸毒人员阿才打电话给赖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由于赖某身上没有毒品,就跟阿才说向唐小斌购买就行了。之后,唐小斌与赖某一起去到阿才租住处,阿才向唐小斌购买二包甲基苯丙胺后,赖某也向唐小斌购买了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唐小斌前罪裁判文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赖某、张某甲、肖某、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唐小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唐小斌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唐小斌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唐小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唐小斌上诉提出:我在乐昌没有固定住所,肖某称在我位于乐昌市铁三处对面的出租屋购买及吸食毒品的陈述不属实;我不认识张某甲所称的“戴眼镜的男子”及赖某所称的“阿才”,张某甲及赖某本身制毒、贩毒,不可能向我购买毒品;当晚和我一起被抓获的“阿康”、张某乙亦未陈述我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我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小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唐小斌所提上诉意见,经查,证人赖某、张某甲、肖某、石某指证唐小斌贩卖毒品,且有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相互印证,并非孤证,且赖某、张某甲、肖某详细陈述了与唐小斌交易毒品的时间、次数、地点、价格等细节,足以认定唐小斌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唐小斌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判根据唐小斌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小斌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唐小斌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毒品犯罪被判刑,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唐小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新民审 判 员 谭继欢代理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