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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张瑞军劳动争议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张瑞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通化市滨江西路****号。代表人:史建光,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单位科员。委托代理人:隋丽,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军,男,195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聂邦成,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以下简称通化工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通化工行委托代理人杨成、隋丽,被上诉人张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邦成均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军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称,1975年6月,其到通化工行从事业务经办工作,至今已40年,从1990年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其与通化工行一直在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时,通化工行原行长蒋某告知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待其满55岁时给办理内部退休。2013年7月份,其找蒋行长时得知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其为此于2014年向通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通化工行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无效,通化工行应给付其经济补偿金3.24万元,经济赔偿6.48万元。通化工行在一审时辩称,张瑞军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75年6月,张瑞军到通化工行从事业务经办工作,2008年10月8日,张瑞军因涉嫌盗窃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至2012年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7月30日通化工行以合同到期为由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审法院认为,通化工行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张瑞军签字,证明不了张瑞军2012年知道劳动合同被解除,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张瑞军在通化工行工作近4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通化工行单方与张瑞军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通化工行主张2008年10月8日,张瑞军因涉嫌盗窃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及单位《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的规定,同张瑞军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因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在2009年7月30日,到2012年7月30日期满。而张瑞军是在2008年被判处刑罚,通化工行明知张瑞军判刑后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劳动合同的延续,劳动合同期满后,通化工行没有经过张瑞军同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故对通化工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仍存在,对张瑞军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1、张瑞军与通化工行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2、驳回张瑞军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通化工行负担。判决后,通化工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明确写道,2012年7月合同期满时,上诉人代表人蒋某告知其暂不签订劳动合同,待其满55岁时办理内部退休,可知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之日便应当知道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不再续签,且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通知了被上诉人要求其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被上诉人不予签署也不行使仲裁或诉讼权利,故上诉人部门领导代为签字。不应以证明书中由代签人签署便认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无效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2012年7月30日已经得知上诉人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在一年内申请仲裁。一审法院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该认定错误。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时离法定退休年龄还有6年,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的规定,且无上述(二)、(三)、(四)中提前退休的情况,故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是错误的。故应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有效。张瑞军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虽于2009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的合同到期时,上诉人虽给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不是其本人签字,且其一年后才得知此事,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张瑞军的主张是否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通化工行向其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否有效。张瑞军认为,其2013年7月30日得知通化工行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但其并未签字,且于2014年提起仲裁,故本案未超仲裁期限。其于1975年参加工作,至2009年已超过30余年,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加之通化工行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是其本人签字,故该证明书无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通化工行认为,其与张瑞军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到期,而张瑞军于2014年申请仲裁,已超过期限。因张瑞军从未提出要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该主张不成立。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7月30日终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通化工行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制作日期,张瑞军亦未在“本人签字”处签名,而是由通化工行其他人员张某代签。2013年12月29日,张瑞军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通化工行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并由通化工行给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通劳人仲字(2014)2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2年7月30日止,通化工行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合法有效,遂裁决对张瑞军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张瑞军主张2012年7月合同期满时,通化工行代表人蒋某告知其暂不签订劳动合同,待其满55岁时办理内部退休。对此,通化工行未予否认,故双方虽未能续订劳动合同,但能够认定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之日”。由于通化工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瑞军已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张瑞军向仲裁机构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未超过法定期限。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张瑞军在通化工行处连续工作超过十年,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期满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解除劳动关系,直到2013年7月末,张瑞军才得知通化工行欲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此日至其法定退休时间已不足五年,故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对张瑞军提出的通化工行针对其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时,张瑞军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明确选择要求确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放弃要求通化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红霞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