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9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昌盛方圆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苏浙酒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昌盛方圆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苏浙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9853号原告北京昌盛方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2号20号楼一层1016。法定代表人文绪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翊彤,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利,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苏浙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C座B1层B108-110。法定代表人杨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淑敏,女,1962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利,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昌盛方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苏浙酒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安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翊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淑敏、崔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长期以来,原告一直与被告建立供货关系,由原告为被告配送粮油、调料等货物,被告在收取原告所送货物后,一直未能及时结清全部货款,截至目前为止,尚拖欠其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货款78427.2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虽承认以上欠款事实,但又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其支付货款78427.2元;2.被告向其赔偿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由于其经营困难,希望原告给予半年时间予以偿还;对于利息部分,没有依据,其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粮油、调料等货物,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共欠其78427.2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验收货记录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即应向其支付货款,现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427.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苏浙酒楼有限公司向北京昌盛方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七万八千四百二十七元二角;二、驳回北京昌盛方圆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三元,由北京苏浙酒楼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安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