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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无固定职业,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117号原告柳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钞某。被告张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薛某、薛某。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钞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订婚。订婚后,被告要求原告先买房买车,再结婚。为此,原告出资31.6万元给被告买车一辆。因被告要求在榆林购车,所以原告就同意被告单方选购车辆。所以,被告用原告出资的29万余元(含牌照等手续费用)购买了大众途观车一辆。且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将车户主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13年12月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直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但不能正确对待夫妻之间的小摩擦,而且经常大吵大闹,摔东西,给其娘家人打电话,甚至回娘家。被告不论什么时间发生矛盾就离家出走,并恶语威胁原告,致使原告经常处于恐惧之中,担心原、被告的人身安全。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确认原告出资购买的大众途观陕KU05**号越野车一辆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柳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第二组证据:沙河口派出所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从2014年1月份开始分居。第三组证据: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房款收据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单俩份,用以证明该房产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房款由原告支付。第四组证据:陕KU05**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购车款316000元,该车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申请的证人罗德当庭作证证明,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陕KU05**越野车一辆,系原告支付了购车款316000元,该车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从订婚到结婚的事实属实。但原告诉称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及购买的单元、车辆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并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原在榆林市第三医院工作,月工资为2860元。婚前原告父母要求被告辞去榆林市第三医院的工作,承诺为被告在西安安排工作。被告便遵从了原告父母的意愿,于2015年5月5日辞去了工作。同时,原告父母要求被告支付安排工作所需六十万元的费用。为此,被告及其母亲余爱莲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2014年3月5日两次向原告父亲柳金忠打款共计20万元。但至今原告及其父母未对被告安排工作。婚前,被告父亲出支为被告购买了SUV途观越野车一辆。该车系被告父亲婚前赠与被告的车辆,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父亲还为双方垫支80万元购置了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墨金苑小区2单元5层502室房产一套。被告为了双方的婚姻,付出了较大的经济和感情。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应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购车收款收据俩支、记账联一支、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婚前购买,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第二组证据:聘用合同一份、个人收入证明一份、离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于2014年辞去榆林市第三医院月收入为2860元的工作,至今待业造成经济损失40040元。第三组证据:银行流水一份、收缴收据六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份,双方购买了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墨金苑小区2单元5层502室一套。因原告父母资金紧张,被告父母垫付房款80万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银行流水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承诺为被告安排工作,被告及其母亲余爱莲于2013年12月1日、2014年3月5日向原告父亲打款2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不能证明双方分居的时间。对第三组中房产证、房屋转让合同、房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银行转账记录两份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在被告父亲垫支80万的情况下购买了该房,该房屋属于双方共同的财产。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父亲转给被告父亲80万元,且不能证明转账的80万元用于购买该房。被告另外转账47万元支付房款,与实际购房款117万元不相吻合。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车系被告父母婚前为被告购买的,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第一、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第二、原告只申请对车辆的事实进行证明,没有对房子的事实申请作证。第三、原告对证人发问带有明显的误导性,证人的回答不真实,带有倾向性。第四、证人没有对20万元之外的购车款进行作证,故不能证明该车系原告购买。第五、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所做证言再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居住在延安黄陵县,原告将购车款付给被告后,被告购买了该车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父亲在2013年4月1日向被告父亲的账户内转入80万元,购房款均由原告支付。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系被告及其母亲向原告偿还的欠款。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因原告再无其它证据证明其目的,故对此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被告对房产证、购房合同、房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房产证、购房合同、房款收据系原始书证,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车辆登记证书系原始书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申请的证人罗德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有异议。因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暂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始书证,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二、三、四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再无证据证明其目的,对此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罗德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举行了订婚仪式。2013年3月12日,被告购买了一辆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2013年4月24日,该车陕KU05**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5月10日,原告购买了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墨金苑小区3幢2单元5层502室房产一处。2013年11月18日,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为单独所有。2013年12月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确认原告出资购买的大众途观陕KU05**号越野车一辆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相互理解,互相支持,就一定能够过上幸福和谐的家庭生活。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维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