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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26号原告:陶某某,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委托代理人:艾青青,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某诉称:2007年5月份,原、被告在云南相识、相恋,并于2008年5月10日,生育女儿陶某甲。2010年5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份,被告不知何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未果。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女儿。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陶某甲由原告抚养。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陶某某、王某某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5月10日生育女儿陶某甲。2010年5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证。现陶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陶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陶某某、王某某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陶某某诉请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陶某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肇玄代理审判员  费亮亮人民陪审员  郑德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