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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员某某,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萍,陕西省华阴市岳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某母亲。原告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8日在华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8日生育女儿王雅萱。其与被告认识较短就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其结婚后就怀孕,有了孩子之后被告对其和孩子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及丈夫的责任,不给其钱,使其给孩子连买奶粉的钱都没有,其与被告为此产生矛盾。被告与其在电话里说的不好,要求与其离婚,刚开始其感觉到孩子太小,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多次要求与其解除婚姻关系,也不给其与孩子生活费,考虑到以后的生活,无奈之下其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二人解除婚姻关系;二、所生孩子王雅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对孩子具有探视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员某某是经员某某姐姐介绍认识的,其双方的婚姻是自由的。婚后为了家庭生活其外出打工,打工期间每月给员某某寄1000元生活费,2014年8月8日孩子出生,其与家人完成了对孩子的生产护理后,又外出打工挣钱。员某某总与其为挣钱多少发生争执,其是家中的顶梁柱,其为了整个家庭还得继续打工挣钱,其尽到了一个做丈夫的责任,所以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举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王雅萱的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女王雅萱的基本情况;(3)王某某发给员某某的手机短信。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已提出离婚;(4)证人员某甲当庭证言。证明王某某平日不管员某某及孩子王雅萱;(5)证人党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员某某生完孩子后一直在其娘家居住,一直未见过王某某,其听说王某某曾提出过离婚。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4)、(5)王某某在员某某生完孩子后就回工厂打工,员某某确实一直在其娘家居住,但双方主要是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所举证据:王某某每月给员某某打钱的凭证。证明王某某一直在外打工,每月给员某某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关系好的时候王某某给员某某打过钱,但自2014年12月19日之后王某某再未给过员某某和孩子生活费。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双方婚生子女的情况,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其它家务琐事发生了矛盾,双方之间发生过争执,但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双方发生矛盾之前给付过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根据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及开庭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8日在华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8日生育女儿王雅萱。被告王某某在婚后不久便外出打工,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其它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待婚姻应相互礼让、相互理解,遇有矛盾纠纷时应采取好的方式解决,一味的争吵对抗并不能缓解双方的矛盾。另外夫妻双方均应肩负起家庭的责任,目前孩子刚满周岁,双方应在经济上、感情上多做努力,给孩子创造一个好的成长环境。综合以上情况,可看出原、被告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仅是因经济问题导致,并未伤及双方婚姻关系的根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鹏人民陪审员 薛 博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卫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