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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容凯波与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凯波,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容凯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叶鑫、竹永海,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法定代表人:魏剑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容凯波诉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钢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凯波的委托代理人叶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凯波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12日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东方红村四组东方花园8栋3单元602室,建筑面积90.39平方米。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房屋首付款49,933元,后于2004年4月28日与中信实业银行、被告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12万元,并按约定打入被告账户。截至2011年12月5日,原告已偿还全部贷款。现因被告不能提供购房发票,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东方红村四组东方花园8栋3单元602室享有所有权,并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容凯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企业变更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五、武汉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房屋首付款。证据六、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中信银行贷款事实。证据七、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中信实业银行关于房产的抵押情况。证据八、还款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还清贷款事实。证据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拥有洪山区和平乡东方红村四组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售房资格。证据十、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一份,拟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被告对东方花园8栋3单元60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十一、物业管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武汉市剑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陈述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洪山区和平乡东方红村四组东方花园8栋3单元6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0.39平方米,总价款为169,933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房屋首付款49,933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49,933元收据一张。2004年4月28日,原告与中信实业银行、被告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从该银行贷款12万元,并按约定将贷款汇入被告账户。2011年12月5日,原告已偿还上述贷款。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的坐落、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原告对位于洪山区和平乡东方红村四组东方花园8栋3单元602室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请,因该房产未发生所有权争议的事实,本院不予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容凯波与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因购买位于洪山区和平乡东方红村四组东方花园8栋3单元602室的房屋所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容凯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驳回原告容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00元,由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张纯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