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在没有感情基础情况下结合,当时被告有儿子和女儿,因原告有过不幸的婚姻遭遇,故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举行婚礼,原、被告结合后二人育有一子,原告认为双方矛盾不断,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原告一人生活尚且困难,又无固定住所,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有一对儿女均己成家,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今后的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生育的孩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的情况下结合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然是经媒人介绍相识的,但绝非没有任何感情基础,被告对原告的感情绝对是真诚和专一的。被告一心一意想着抚养孩子,但因为被告患肝炎已经到肝硬化的程度,且尚在传染期,被告经常要住医院,每天都要吃药,且药费昂贵,被告患病又不能打工挣钱,没有经济来源。被告请求原告看在共同生活十几年的情份上,把孩子抚养照顾好,让其成才,待被告身体好转,会尽量帮助的。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分歧。2015年6月29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陈某甲属非婚生子,与婚生子有同等的权利。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非婚生子陈某甲长期跟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抚养关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非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抚养子女,被告依法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被告陈某某系河南省沈丘县农村居民,抚养费依法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25%计算,具体数额为94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9416.1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夏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