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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廷春与被告怀化智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春,怀化智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张廷春。委托代理人庄园(特别授权),系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号:43132011019。被告怀化智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552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华(特别授权),系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110159066。原告张廷春与被告怀化智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成租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窦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园,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春诉称:原告从2014年2月19日开始受被告智成租赁公司雇请在工地开搅拌车。2014年3月4日上午10时,原告在修理搅拌车支架时从车上摔下,伤及右锁骨、右肋骨及头部。受伤后,原告在芷江县人民医院和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2天,花费医药费40744.28元。后经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第3、6、7、8、9、11肋骨骨折与右锁骨骨折属九级伤残。2014年11月20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仲裁申请未得到仲裁委的支持,但被告在仲裁时表示愿意承担雇主责任。遂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9307.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智成租赁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第二次住院,即4月至5月份的住院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3、因原告将两次病例交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故对鉴定结论九级伤残有异议;4、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表计算标准较高,请求法院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廷春于2014年2月19日到被告智成租赁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开搅拌车。2014年3月4日上午,原告张廷春在溆浦县高铁工地修理搅拌车支架时从车上摔下。当即,原告被送往溆浦县两丫坪中心卫生院治疗,于3月5日转入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后枕部头皮裂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右下肺挫伤、液气胸;右锁骨骨折。2014年3月6日,原告行CT检查,影像诊断为:右侧第3、第6-9及第11肋骨折并液气胸;右下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2014年3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3、第6-9及第11肋骨折并液气胸;右下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该次受伤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完毕。2014年4月2日,原告自述因不慎摔伤头部3小时到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叶小灶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立即行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后予以相应综合治疗,病情恢复较理想,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出院,但遗留有部分颅骨缺损,建议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014年7月15日,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2014年3月5日至3月11日在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张廷春右侧第3、6、7、8、9、11肋骨骨折与右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4年11月,原告就与被告智成租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12月8日,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驳回原告的申请。原、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芷江县竹坪铺乡竹坪铺村白水坪组,但其于2012年10月1日起租住芷江县芷江镇前街原蓖麻厂宿舍。原告共有五个兄弟姐妹,其父张昌贵生于1941年10月8日、其母李复英生于1945年2月15日,户籍所在地均为农村。原告之女张秘露生于2009年2月10日,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告张廷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中原告3月4日伤情经过部分,证实原告3月4日受伤经过;三、溆浦县两丫坪中心卫生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014年7月14日芷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3月4日受伤的事实及伤情;四、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2014年3月26日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检查治疗的事实;五、2014年5月10日芷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实原告2014年4月2日因摔伤头部三小时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六、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3月5日至3月11日在芷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右侧3、6、7、8、9、11肋骨骨折与右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并花费1300元鉴定费的事实;七、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及租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从2012年10月1日至今租住在芷江县芷江镇前街原苎麻厂宿舍510、511号廉租房;八、张昌贵、李复英、张廷春、张秘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父亲张昌贵出生于1941年10月8日、其母李复英生于1945年2月15日,原告之女张秘露生于2009年2月10日,户籍所在地均为芷江县竹坪铺乡竹坪铺村白水坪组;九、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雇佣关系及原告2014年3月4日在工地修理搅拌车支架时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十、庭审记录一份,证实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廷春为被告智成租赁公司提供劳务,受其安排和指示,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智成租赁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修理搅拌机支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具有一定过错,对其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智成租赁公司承担60%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4日、4月2日两次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属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2014年3月4日受伤系在为被告工作修理搅拌车支架时受伤。依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0日芷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载明“患者因不慎头部摔伤3小时于2014年4月2日入院,诊断: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原告2014年4月2日受伤系入院前3小时头部摔伤,而原告此次摔伤未有证据证实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有关联性,故原告2014年4月2日受伤导致的损失不能计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两张2014年6月20日住院医药费收据系与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结合原告提交2014年5月10日疾病诊断书内容,该次住院与原告工作受伤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对原告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涵盖了原告两次住院伤情。本院审阅鉴定意见“文正摘要”可以看出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原告2014年3月4日至3月11日的病例资料即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情,并未涵盖原告第二次受伤的伤情,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损失赔偿明细表,原告本次受伤的损失为:1、误工费11454.16元(46453元∕年÷365天×90天=11454.16元),原告受伤前系从事运输工作,按运输行业46453元∕年计算,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为90天;2、护理费878.38元(35623元∕年÷365天×9天=878.38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原告2014年3月4日受伤,3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8天;3、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日×9天=270元),原告主张按30元∕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天数为3月4日至3月11日共计9天;4、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鉴定费13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确认;6、残疾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93656元),原告受伤前系农村户口,其从2012年10月1日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7、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受伤造成其九级伤残,带给原告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支持4000元为宜。8、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6元(9025元/年×6年÷5人×20%+9025元/年×10年÷5人×20%+9025元/年×12年÷2人×20%=14806元),原告共有五个兄弟姐妹,其父张昌贵生于1941年10月8日、其母李复英生于1945年2月15日,原告之女张秘露生于2009年2月10日,户籍所在地均为农村,故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计算。原告陈述其妻已亡,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对其女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9、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的医药费,因未能证实第二次住院与其提供劳务而受伤的因果关系,且医药费票据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需要后续治疗的诊断及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27364.54元,原告按40%比例承担50945.82元;被告智成租赁公司按60%比例承担76418.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智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张廷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6418.7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8元,原告张廷春负担3768元,被告怀化智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娜人民陪审员  丁伟人民陪审员  倪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窦娟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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