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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余献昆、陈群芳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余献昆,陈群芳,王立中,王飓,王晓,陈佳丽,杨春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初字第46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张范全。委托代理人:陈明贤,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献昆。委托代理人:郑小雄,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睿,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群芳。被告:王立中(曾用名王非凡)。被告:王飓。被告:王晓。被告:陈佳丽。被告:杨春香。上列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小雄、谢海林,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为与被告余献昆、陈群芳、王立中、王飓、王晓、陈佳丽、杨春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兴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庆建、人民陪审员赵炫晔参与的合议庭。2014年9月1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以受让本案债权为由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本院审查后依法变更本案原告为长城公司,并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贤,被告余献昆委托代理人戴睿、郑小雄,被告陈群芳、王立中、王飓、王晓、陈佳丽、杨春香委托代理人郑小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11日,王胜康及余献昆分别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62871099910070、628710999100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人均自愿为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温州华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销售公司)在2010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2亿8千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2012年2月10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华能销售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628710123312009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华能销售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56%。2012年2月10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依约向华能销售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此后,华能销售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于2013年2月9日到期后,华能销售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2012年2月13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华能销售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628710123312009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华能销售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56%。2012年2月13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依约向华能销售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此后,华能销售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于2013年2月12日到期后,华能销售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若华能销售公司违约发生危及主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形,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华能销售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华能销售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华能销售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3年2月,王胜康过世,陈群芳、王立中、王飓、王晓、杨春香、陈佳丽作为王胜康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王胜康财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在起诉后,已将涉案债务转让于长城公司,该转让事实业已登报公告,故长城公司已合法取得本案的诉讼债权。综上,华能销售公司拖欠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余献昆、陈群芳、王立中、王飓、王晓、陈佳丽、杨春香亦未能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余献昆对华能销售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3年11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852768.25元,本息合计43852768.25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陈群芳、王立中、王飓、王晓、陈佳丽、杨春香对华能销售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继承王胜康财产范围内并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余献昆答辩称:对于长城公司提供的、据以主张余献昆担保责任编号为62871099910069《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此前已就涉案同笔贷款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中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主张余献昆为涉案两票融资贷款提供担保所依据的是合同编号为628710999112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现长城公司又提出同样的融资贷款是在合同编号62871099910070、6287109991006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前后矛盾,违反诉讼禁止反言原则。62871099910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为涉案债务所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所对应的担保合同是编号为628710999112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也是依据该担保合同进行授信放贷。现长城公司依据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主张余献昆方担保权利缺乏依据。陈群芳、王立中、王飓、王晓、陈佳丽共同答辩称:陈群芳、王立中、王飓、王晓、陈佳丽均系基于对已故借款人王胜康继承权涉诉。现陈群芳、王立中、王飓、王晓、陈佳丽明确表示放弃对王胜康财产的继承权利,请求法院驳回针对其诉请。杨春香答辩称:杨春香系基于对已故借款人王胜康的继承权涉诉,对涉案合同编号为6287109991007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余献昆。为证明所述事实,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长城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余献昆、陈群芳、王立中、王飓、王晓、陈佳丽、杨春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3)温鹿商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拟证明陈群芳、王立中、王飓、王晓、陈佳丽、杨春香系王胜康法定继承人的事实;4、合同编号为62871099910070、62871099910069《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拟证明王胜康、余献昆为华能销售公司提供2亿8千元最高额担保的事实;5、合同编号为6287101233120091《人民币流动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贷款偿还查询(第一屏)、放款帐卡明细表,拟证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向华能销售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以及华能销售公司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6、合同编号为6287101233120094《人民币流动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贷款偿还查询(第一屏)、放款帐卡明细表,拟证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向华能销售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华能销售公司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7、(2013)浙温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涉案主债务已经法院确认的事实;8、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破(预)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院已受理主债务人华能销售公司破产案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余献昆、陈群芳、王立中、王飓、王晓、陈佳丽、杨春香对证据1-3、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余献昆本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整体真实性有异议,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在此前诉讼案件中提供的涉及余献昆、王胜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司法鉴定发现存在严重伪造、变造的情形,系虚假证据,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样存在伪造嫌疑,且该合同缺乏双方当事人的骑缝章,合同左侧的竖线也只有在进行文本修订时才会出现。为证明所述事实,余献昆、陈群芳、王立中、王飓、王晓、陈佳丽、杨春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99号、(2013)浙温商初字第20号、(2013)浙温商初字第21号起诉状、证据清单、编号为62871099911214最高额担保合同、庭审笔录,拟证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曾就本案同笔贷款以余献昆为担保人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中主张余献昆担保责任所依据的是最高额为4亿的最高额担保合同;2、鉴定报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在上述案件中向法院提供合同编号为6287109991121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经法院委托鉴定,发现合同存在严重伪造、变造,属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最终向法院撤回对各被告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长城公司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否认各被告所应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事实,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在此前诉讼案件中已撤回对各被告的起诉,因此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合同编号为628710999112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长城公司认为余献昆在另案中否认签署过该合同,结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故不予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另经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核实,该行确曾要求王胜康、余献昆签订上述保证合同,但余献昆并未面签(王胜康系面签,余献昆称本人在外地),而是由王胜康持该保证合同找到余献昆签署后再转交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至于上述案件中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否定编号62871099910069《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证明效力,涉案贷款落在该最高额担保合同范围内,担保人自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余献昆认为上述合同原件一直保存在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处,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余献昆的签字真实性以及签字形成于合同其他部分之前,故合同其余部分的变造、伪造盖然性较高,至于该伪造系何人所为,其责任均不在余献昆、王胜康。因此,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余献昆签署62871099911214《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实存在,但合同责任不应由余献昆承担。根据余献昆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合同编号为62871099910069《最高额保证合同》最后一页的手写文字、打印文字与之前合同页中的手写文字、打印文字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穗司鉴15010080600041号鉴定意见认为:1、受不同墨水色料、不同书写工具的条件限制,无法判断上述合同最后一页文字与前9页文字的具体形成时间;2、上述合同最后1页打印文字与前9页打印文字为同台打印机同时打印形成。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余献昆认为本次鉴定技术手段不全面,鉴定结论不清晰,鉴定结果存在重大瑕疵,鉴定意见书虽称采取光谱检验法,但却没有任何检验过程说明;鉴定意见书附图13中第2页、第3页字迹并非完整,而第7、8、9页字迹是完整的,因此可以证明合同打印文字并非同一台打印机打印的事实。长城公司表示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真实可信,可以证明所鉴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事实。陈群芳、王立中、王飓、王晓、陈佳丽、杨春香主张鉴定意见书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权益缺乏关联性,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除合同编号62871099911214《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存在较大争议,本院另在分析说理部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外,长城公司以及余献昆、陈群芳、王立中、王飓、王晓、陈佳丽、杨春香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就检验过程以及检验结论的得出作出详细分析说明,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除对长城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于2014年6月3日,同长城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涉案贷款在内的债权资产打包出让,并于2014年7月23日在浙江日报刊载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合同编号为62871099910069《最高额保证合同》最后一页的手写文字、打印文字与之前合同页中的手写文字、打印文字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余献昆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2640元。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穗司鉴15010080600041号鉴定意见认为鉴定的合同编号为62871099910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后1页打印文字与前9页打印文字是同时打印形成;但由于受不同墨水色料、不同书写工具的条件限制,无法判断该合同最后一页文字与前9页文字的具体形成时间。本院生效的(2013)浙温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就涉案担保主债务作出判决,判令华能销售公司偿还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期内利息592704.15元、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14800元及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4613.62元(从2013年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即年利率9.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在(2013)浙温商初字第20号、第21号、(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99号三案中曾持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8日、合同编号为62871099911214《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张余献昆等本案被告的担保责任。在(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99号审理过程中,因余献昆对上述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1、两份合同编号为62871099911214《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0页落款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右侧“余献昆”签名均是余献昆本人所写;2、上述合同第10页印刷体文字与前9页印刷体文字不是同一时间打印形成(鉴定意见书分析称第10页的印刷体文字先于前9页印刷体文字约5.6个月);3、上述合同第10页两处“2011.4.8”日期和余献昆签名手写体文字与第1页“62871099911214”、第2页“2011.4.8”、“2015.4.8”手写体文字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鉴定意见分析称合同第1、2页的手写体文字为同时形成,第10页手写体文字为同时形成,前者晚于后者约5.7个月),第10页王胜康、刘立立签名因与其他手写体字迹的墨水种类不同,不能鉴定;4、上述合同“温州华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骑缝章印文第10页与前9页不是同时盖印形成(鉴定意见书分析称前9页印文晚于第10页印文5.6个月)。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在上述三案的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余献昆等本案被告的起诉。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担保债务所对应的主合同,即合同编号为6287101233120091、6287101233120094号两份《人民币流动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项约定了合同项下债权所对应的担保合同,其中包括628710999112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但不包括62871099910069、62871099910070号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主债权相关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围绕本案三份涉及余献昆、王胜康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62871099910069、62871099910070、62871099911214)产生讼争,主要争议焦点为长城公司能否依据628710999112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张余献昆、王胜康的涉案担保债权。首先,担保法所规定的“最高额”应当是保证决算期内确定的最高担保额,并且理所当然是唯一的。如果在同一决算期内出现同一保证人为相同债务签订多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则应当采用效力吸收、覆盖原则。如果采取金额累加的方式确定最高额保证数额,则失去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高额”原意和区别于普通保证的最重要特征。因此,债权人对同一保证人为同一笔债务先后签订的两笔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最高额保证期间重合部分的保证责任只能择一而定,且这种选择一旦作出不得变更。本案涉及余献昆诉争的62871099910069、628710999112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形成于2010年1月11日、2011年4月8日,较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华能销售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即贷款合同形成时间2012年都早,贷款合同中既已明确列明了合同项下债权所对应的担保合同,包括628710999112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并未将形成时间早于贷款合同的62871099910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就应视为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以明示的方式对主合同对应的担保从合同作出了选择,即选择编号12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案债权的担保合同,放弃了62871099910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理,王胜康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的62871099910070号、62871099911214号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情况完全相同,也应当视同建设银行鹿城支行选择628710999112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案债权的担保合同,放弃了628710999100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现余献昆、杨春香抗辩称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无权以628710999100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张涉案债权的担保权利,符合主合同即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余献昆、杨春香有权向涉案债权受让者长城公司主张上述抗辩权利。长城公司持编号为62871099910069、628710999100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张余献昆、王胜康继承人的涉案担保债权,依据不足,明显违反了主合同的约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64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担,司法鉴定费82640元,由余献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106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兴兵审 判 员  曾庆建人民陪审员  赵炫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项道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