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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9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与失主谢某合租本区石桥铺石杨路4号附3号10-2房屋。2015年3月24日17时许,邹某某乘谢某房间内无人之机,强行推门进入谢某房间内,盗走黑色宏碁牌笔记本电脑1台(鉴定价值1200元)和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鉴定价值850元)。民警于2015年4月2日,将邹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失主谢某的陈述、证人刘峻瑜的证词、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7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