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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本院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朝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招商银行路口,左转向东逆向行驶至佛山苑小区转盘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某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丁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系醉酒状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系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宗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