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08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与佛山市三水西南饮料厂,佛山市三水区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佛山市三水西南饮料厂,佛山市三水区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余超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健、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西南饮料厂,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谢兆雄。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郑武雄。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劲、李琳,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以下简称城郊支行)诉被告佛山市三水西南饮料厂(以下简称西南饮料厂)、佛山市三水区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城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郊支行诉称:1994年9月26日,西南饮料厂因购原料所需向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借款18万元。双方签订《信用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4)农银借合字第78号。双方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向西南饮料厂提供18万元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994年9月26日至1995年3月26日止,利率按月息10.98‰计算,若逾期未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利息。为保证还款,同时约定了西南总公司(原三水市西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作为借款方保证担保人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经三方盖章确认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随即向西南饮料厂转账支付了上述贷款。但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西南饮料厂并未依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将其对两被告的债权以及有关的全部权利转移给原告城郊支行,并向两被告分别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并声明债权已转移。两被告均表示对债权转让情况清楚了解并于2010年8月9日盖章予以确认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在南方日报、2011年12月16日及2012年12月19日在南方日报、2013年12月5日在羊城晚报均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债权催收公告》,对两被告所欠贷款本息进行催收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信用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亦依约向西南饮料厂支付了贷款,但西南饮料厂未能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而西南总公司作为上述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西南饮料厂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共601553.66元,其后实际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98‰加收20%计算罚息和复利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本息暂合计781553.66元;2、西南总公司对西南饮料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工商登记机读资料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94)农银借合字第78号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8万元的事实;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2010年8月19日南方日报、2011年12月16日及2012年12月19日南方日报、2013年12月5日羊城晚报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对于在2010年9月3日原告通过债权受让获得债权并要求其履行的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表示确认,且原告在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不断对两被告的债务及担保责任进行债权催收公告。被告西南饮料厂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计算的利息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西南总公司辩称:西南总公司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再为本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计算的利息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西南饮料厂、西南总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3中的贷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对证据4中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无异议,对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向担保人发出该份通知书时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即使需要重新计算担保期限,到原告起诉之时也已经超过了重新计算的担保期限。对证据4认为催收公告的内容不明确,因此这些催收均没有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虽是复印件,但能够与贷款凭证相印证,且被告在之后的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此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向西南总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在欠款清单下注明:现我行正式通知您(单位),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您(单位)在本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起两年。同年9月3日,西南总公司在通知书上签收加盖公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所发债权催收公告,在报纸上刊登了借款人名称、借款时间、借款本金余额及担保人名称。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与西南饮料厂、西南总公司签订的《信用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依约向西南饮料厂发放了贷款18万元,但西南饮料厂未按期向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后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原告现诉请西南饮料厂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与西南饮料厂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加收20%的利息。原、被告认可即从逾期之日按月利率13.18‰计算逾期利息。上述对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所欠利息计算复利,违背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付款利率,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二被告主张利率过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借款期限内应支付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0.98‰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18‰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南总公司自愿对西南饮料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保证期限届满后,于2010年9月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保证期限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起两年,西南总公司的盖章认可行为,应视为双方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被告西南饮料厂亦于2010年9月3日在原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其对该笔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在2010年8月19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5日在报刊上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债权催收公告》对该笔债务进行催收,原告的上级部门在2011年12月16日对该笔债务进行催收时,在诉讼时效内;同时亦在双方约定的两年的保证期限内,从催收的第二天起即2011年12月17日开始转为计算被告西南总公司的诉讼时效。原告之后在2012年12月、2013年12月又进行催收,诉讼时效继续因原告的催收行为发生中断。原告在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是在诉讼时效内。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限已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级部门在报刊上刊登债务催收公告时,注明了借款人名称、借款时间、借款本金余额及担保人名称,内容明确、清楚。被告辩解内容不明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西南饮料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①从1994年9月26日至1995年3月26日,以贷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8‰计算利息;②从1995年3月27日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18‰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808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西南饮料厂、佛山市三水区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