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陕西奥帅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郑社勇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奥帅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郑社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792号原告陕西奥帅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存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红梅。委托代理人刘金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社勇。原告陕西奥帅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社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玲、庞瑜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陕西奥帅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存路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社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郑社勇到工地并未经过原告单位项目负责人同意,也没有向原告提供合法的身份证复印件;其次,被告受伤时原告的带班人员是高杰,高杰让公司员工陈勇找两个人工人来工地干活,陈勇通过电话找来王庚、武有明来工地工作,并经过高杰同意,被告郑社勇和王庚、武有明是老乡也一起来到工地,但高杰并没有同意被告郑社勇来工地工作;最后,被告郑社勇受伤地点是9号楼电梯井,而非被告所述的施工8号楼外墙地点,被告欺骗带班人员高杰说,受伤是因为原告单位的吊篮上的木板砸伤的,原告项目经理蔡京都信以为真,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遂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郑社勇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陈勇介绍,到原告单位工作,2017年9月27日被告在工地受伤,医疗费全由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调取的灞劳人仲案字(2015)5号案件中王庚、武有明、陈勇、高杰的证言和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可以证明。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工作,与用人单位形成一种行政隶属关系,由用人单位进行管理并安排其从事一定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该劳动报酬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中被告郑社勇经原告单位职工陈勇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用工关系的条件,原告在庭审中诉称,郑社勇入职未经原告单位带班人员高杰同意,但高杰给仲裁委出具证明,证明了郑社勇是原告单位职工,并且还有三名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王庚、武有明、陈勇的证言和询问笔录共同证明了被告属原告单位职工,故本院对原告的口头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参照劳动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奥帅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社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陕西奥帅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雷人民陪审员 郑 玲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古 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