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承海与浙江天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承海,浙江天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承海。委托代理人:李颖,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天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任一民。委托代理人:王德兰,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清算组成员。委托代理人:戚颖昕,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承海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电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颖,被上诉人天电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兰、戚颖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陈承海于2012年7月起进入天电��公司工作,双方于当年8月30日签订了为期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止,劳动报酬为月薪资总和税后1万元。2013年2月28日,天电通公司形成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载明各股东一致同意,鉴于公司经营不善,按照法律程序清算,解散公司。同时还形成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一份,决定公司自行清算,工作由法人、董事长陈某牵头,董事陈承海、监事王孔辉、监事王强和个别与公司清算的员工留下参加,清算具体任务由董事陈承海负责实施。3月11日、12日,经陈承海催收,天电通公司收回应收款项300万元。2013年3月、4月,陈承海领取了公司应发工资各11000元。天电通公司于5月份为陈承海代缴了社保费用和税款790.60元。5月,股东王强向长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天电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同月20日,长兴法院出具裁定,认为天电通公司已解散,在法律规���的时间内未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股东王强对公司申请强制清算符合规定,决定受理。并于同日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为清算组。陈承海在长兴法院审理期间,于2013年5月28日向清算组领取了材料4份,分别为天电通公司清算组通知、债权申报材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6月26日陈承海第一次债权申报时,认为公司结欠其2013年5月份工资11000元加辞退补偿金11000元,合计22000元,并要求支付2013年3月以后本人和其他股东的差旅费、办公费22381.40元,公司购置气体传感器样品定金2000元,合计46381.40元,抵扣李晖交来12965元,尚有债权33416.40元。后因被申请人天电通公司对公司强制清算案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湖州中院审查立案,长兴法院将公司强制清算案移送中院处理。11月13日湖州中院经审查裁定立案。12月2日,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为清算组成员。湖州中院审理清算案件过程中,陈承海于2014年2月16日申报债权时,认为双方仍未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共欠工资已长达10个月,按合同约定10个月工资应为10万元(税后),6月24日依据原长兴法院裁定中指定的清算组提交过工作费用和差旅费用报销凭证以及数据,现该凭证数据应继续有效。同时补充申报因清算工作而发生的交通和差旅费5552元。8月26日,天电通公司清算组向陈承海寄送债权确认表,认为陈承海5月份的工资为11000元,扣除应该由公司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和税款790.60元,还需向申报人支付10209.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8830元,核定2000元气体传感器定金发生于2013年1月25日,系用于公司经营,其余费用均发生在2013年2月28日之后,故不予确认;以上共计债权23039.40元,扣除陈承海收取15000元,抵扣后尚应支付8039.40元。9月5日陈承海对天电通公司清算组的债权确认表提出异议,并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决定,对陈承海的申请不予受理并移送湖州中院管辖。陈承海遂于2015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陈承海起诉称:其于2012年7月起进入天电通公司工作,并于当年8月30日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月28日公司决定解散,股东会议决定本人留下参与公司的清算工作,工资待遇不变。从2013年5月起,因公司账户遭长兴法院非法冻结,导致工资不能正常发放,累计至今的结欠工资共计23万元。经其多次催要,公司仍无故拖欠至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电通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23万元,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57500元。天电通公司答辩称:1、天���通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当日法定终止。2、天电通公司已据实支付了2013年3月至4月的劳务费用,之后,陈承海未向公司提供过劳务,双方也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律规定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诉请支付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3、陈承海的诉讼请求已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属于债权确认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浙江省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天电通公司各股东于2013年2月2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股东会议的上述决定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至此,陈承海与天电通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但公司解散后仍留有公司部分人员自行进行了清算,这属于公司为自己的利益聘请相关人员从事专项清理工作,双方间构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陈承海也积极履行职责,为公司追回对外债权300万元,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故公司应向陈承海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公司股东王强向长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并于2013年5月20日被裁定立案受理。指定的公司清算组成员于5月28日向陈承海发放了包括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内的有关法律文书。陈承海在申报债权时,也自认收到解聘通知,公司欠付其2013年5月份的工资。此后,公司清算组并未委托陈承海参与清算工作,故不应再予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于2013年5月份全面终止,此后不应再计算相应的劳务费用。至于长兴法院因受理案件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被浙江省高院裁定移送一审法院审理,该院经审查也认为王强的申请符合公司强制清算受理条件并予以受理。故长兴法院的不当受理并不影响到公司解散事由的发生以及天电通公司与陈承海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也未影响到陈承海在申报债权时作出的相关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陈承海认为其与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抑或劳务关系至今尚未解除,公司应当按月发放工资,至今结欠工资23万元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陈承海的工资为每月税后10000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按应发数每月11000元代扣社保费用和税款等费用��发放,与税后工资10000元基本相当,故清算组参照工资标准决定陈承海发放5月份劳务报酬,予以采纳。鉴于天电通公司解散后仍为陈承海代缴了5月份的社保费用和税款790.60元,此款项应予扣除,扣除后天电通公司还需支付10209.40元。由于2013年2月28日公司决定解散后,陈承海与天电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双方构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陈承海的2013年5月份应获得劳务报酬并不属于劳动法范畴的劳动者工资,所以不能再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认定为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而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而且陈承海在另案中对天电通公司本身也负有债务,双方进行债务抵销后,实际也并不存在天电通公司无故拖欠陈承海工资的情况。故陈承海要求天电通公司支付5.75万元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不符本案事实,不予支持。至此,陈承海应获得的劳务报酬11000元,扣除公司代缴费用790.60元,天电通公司尚需支付1020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天电通公司支付陈承海10209.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陈承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电通公司、陈承海各负担5元。陈承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双方之间应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28日公司决定解散并留下陈承海参与公司清算工作,工资待遇不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清算期间公司尚未注销登���,其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公司决议解散是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但公司解散有一个过程,在公司注销登记前,公司要开展与清算有关的活动,仍然需要留用部分劳动者。因此,在公司注销登记之前,劳动关系应自办理终止手续之时终止;未办理终止手续的,劳动关系自公司注销登记时终止。天电通公司在清算期间给陈承海缴纳社保本身就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公司决议解散之日起终止,之后的清算工作构成劳务关系,拖欠工资的行为不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2、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终止,在公司决定解散后作为清算组成员,陈承海一直积极履行工作职责,双方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长兴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过程中陈承海申报债权以及签收劳动关系终止证明书相关材料的行为应为无效。(1)长兴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后由浙江省高院指定由湖州中院立案受理,故之前长兴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及其所做的决定通知应属无效。(2)陈承海2013年5月28日签收《领取材料清单》时,不记得有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手续,之后在法院组织的采用邮寄证据质证过程中,天电通提供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均为空白格式文本,陈承海也不认可该材料,且该文本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3)对于湖州中院指定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审查意见,陈承海已经提出异议,应当重新予以核算,但天电通公司置之不理。综上,双方劳动关系没有终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于2013年5月全面终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内容自相矛盾,含糊不清,侵犯了陈承海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确认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劳动关系即终止的同时,又承认清算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效力,两者前后时间相差3个月,自相矛盾。判决书中“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表述含糊不清,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不明确,侵犯了陈承海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承海一审诉讼请求。天电通公司答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2月28日因公司解散依法终止。天电通公司2013年5月无法达成自行清算合意,股东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清算。陈承海据以履行职责的股东大会纪要,违反了股东真实意思表示。陈承海已经收到了天电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且公司清算组清算期间未聘用陈承海提供劳务。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陈承海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承��提交了五份证据材料:证据一,邮箱截图及委托合同,欲证明天电通公司决议解散后已经委托了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负责清算,陈承海一直都在协助清算工作;证据二,邮寄单及短信截屏,欲证明陈承海与现清算组交接气体传感器的事实;证据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湖商清(预)字第1-1号裁定书及决定书,欲证明湖州中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原长兴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所作出的一切行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证据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198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欲证明陈承海为了公司权益起诉清算组及其成员,表明陈承海至今都在为公司清算付出劳动;证据五,证人证言。二审中,陈承海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陈承海为天电通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证人陈某系天电通公司董事长,其在庭审中陈述:1、公司决议解散时决��委派陈承海等5名员工留下负责公司善后、清算事宜,有关事实有股东会决议以及会议纪要可予证明。2、公司有一笔309万的款项,牵涉大股东的行为,陈某等一直委托陈承海在负责追讨。后来,湖州中院判决将有关款项打了六折,严重侵害了股东权益,陈某等坚持让陈承海继续维权;3、公司之前已经聘请了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负责清算工作,陈承海一直都在和该所律师沟通,协助完成有关工作,包括追讨309万款项、举报经济犯罪、对长兴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提出异议、起诉清算组未尽清算义务等。天电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些邮件是陈承海与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之间的往来函件,邮件内容涉股东个人权益维护行为,进一步证明聘请律师事务所的行为是股东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清算组经调查发现有一份气体传感仪在陈承海处,其向清算组移交传感仪,是履行高管的义务;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前期清算组向陈承海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属于代表公司的行为;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仅能说明陈承海起诉清算组的事实,陈承海有此诉讼权利,但清算组是否未尽清算责任,应经法院审理查明。且公司70%的股东均致函清算组,对清算组的工作表示认可;对证据五,证人证言,2013年2月28日股东会决议无委派陈承海等五名员工进行清算的内容。且另70%股东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行为已经表明了股东的真实意思,故该证言不真实。清算组从未聘请陈承海履行任何清算义务,陈承海也从未向清算组提交过任何劳务成果。况证人已经在庭审中陈述聘��律师的清算行为系其股东个人行为。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证据一,因股东申请,法院已经受理天电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排除了股东自行清算的可能,且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非法院指定的清算中介,陈承海与该所律师的通信仅系其个人行为,不能证明陈承海主张之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仅能证明陈承海向清算组移交了气体传感器的事实,并不能据此认定陈承海一直在协助进行清算工作,故与本案讼争无关联,不能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能否就此推断清算组一切行为无效,需结合二审讼争焦点进行分析;对于证据四,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仅能证明陈承海作为股东起诉清算组成员的事实,与本案讼争无关联,不能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仅能证明陈承海一直在为包括陈某���内的股东主张权益,不能证明陈承海一直在协助清算组进行清算,故与本案讼争无关联,不能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陈承海与天电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无终止,如已终止;则终止时间该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的具体时点。一审判决认为应从公司作出解散决定之日起终止。陈承海上诉认为应从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之日起终止;公司未办理终止手续的,应自公司注销登记时终止。对此,本院认为,鉴于用人单位解散本身需要一个过程,客观上���要留用部分人员负责公司善后事宜。且用人单位解散决定系股东会作出,不须事先征得劳动者同意,为保障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结合清算实务中,公司一般会向劳动者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实践操作,在用人单位决定自行解散的情形下,应以用人单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之日为劳动关系终止时点为宜。故陈承海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陈承海上诉主张,因长兴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受理强制清算案件指定的清算组作出的行为无效,故天电通公司从未向其送达过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此,本院认为,长兴法院虽然违反级别管辖受理强制清算案件,但是其指定的清算组代表公司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在公司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陈承海于2013年6月26日向公司申报了债权,明确提出已经收到解聘通知,并据此申报债权,认为公司结欠其2013年5月份工资加辞退补偿金。即陈承海已经用实际行为表明其认可了与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现其在诉讼中反悔,不能予以支持。因此,本案讼争劳动合同应自天电通公司向陈承海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终止,天电通公司尚欠付陈承海2013年5月份的劳动报酬。至于陈承海主张的逾期支付劳动报酬应加付的25%赔偿金问题。诉讼中,陈承海明确系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提出上述请求。虽然1994年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对逾期支付劳动报酬补偿金作了规定,但其后于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对此作了不同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即,加付赔偿金必须以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为前提。陈承海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天电通公司限期支付拖欠工资,故其要求承担逾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尚缺乏事实前提,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惟认定讼争劳动合同自公司决议解散之日起终止,不当。鉴于原审判决天电通公司应支付陈承海10209.60元的劳务报酬,系参照陈承海一个月劳动报酬标准,基本为陈承海主张的一个月税后工资金额,故实体处理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承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兴明审 判 员 沈 妙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