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豫NS6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境6KN+988M处即白庙乡高速路口北侧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睢县白庙乡后杨村村民陈某某撞倒后死亡,李某某停车查看后驾车逃逸。经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儿子李向与死者陈某某的儿子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李向代为赔偿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睢县交警队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传超审 判 员 袁中勇代理审判员 林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