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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卫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东,无业。1992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刑满释放。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法定监护人,史某,女,汉族,1944年7月6日出生,系被告人张卫东之母。辩护人王志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东及其法定代理人史某、辩护人王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卫东因有精神疾患在母亲史某的陪同下前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等候公交车期间被告人张卫东趁史某不注意独自返回居住的21小区。同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卫东窜至石河子市21小区15栋楼5单元门口处,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坐在此处休息的被害人李某的头面部、胸腹部、背部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12时许被害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1、经鉴定,被告人张卫东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控制能力部分削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张卫东逃离现场后即到石河子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卫东的家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礼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卫东的家人赔偿李礼4万元,上述款项已赔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朱翠芝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石河子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来源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杨某、王某、张某、马某、张某、张某、史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供述;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东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卫东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卫东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卫东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卫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匕首两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蒋学雷审 判 员  卓 莹人民陪审员  王焕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