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李某甲,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方春苹,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潮平,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益,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春苹、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与被告徐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06年11月相识,双方在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9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双方因婚前接触时间短,未经充分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无法正常沟通,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2014年6月分别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夫妻感情仍无改善;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若法院判令男孩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享有在每个月的周末探视男孩4次,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育费。被告徐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一男孩(未起名,未申报户口)随被告生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男孩抚育费人民币800元/月×165月=132000元;3.原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且有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即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存款478284.98元(此款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9月21日被原告领取)、原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1存款76600元、账户2存款152300元(此二笔款项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10日被原告领取),以上三个帐户共计人民币707184.98元;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帐户,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间在此帐户取款62700元,及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庭审中自认的尚有人民币40000元左右;上述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照顾女方及抚养子女方的原则依法予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有联想牌台式电脑二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五羊牌助力车一辆、打印机一台(其中台式电脑一台在被告处,余项在原告处),应一并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某于2006年11月相知、相恋,翌年2月12日办理婚姻登记;2009年3月29日生育一男孩(原告称起名李某乙,被告提出尚未起名,未申报户口),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生活琐事等问题处理意见不一,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13年9月、2014年6月原告李某甲分别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法协调;2015年6月1日原告李某甲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因双方对男孩随哪一方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各执一辞,致调解无效。原、被告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生一男孩、本院(2014)荔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夫妻共同财产有联想牌台式电脑二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五羊牌助力车一辆、打印机一台(其中台式电脑一台在被告处,余项在原告处)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分析、审查并认定如下:关于婚生一男孩随原告或被告生活的问题。原告主张,离婚后,婚生一男孩随己生活,抚育费自行承担,被告提出男孩应随己生活,被告一次性承担孩子抚育费人民币13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孩子随谁生活,首先考虑的是孩子的权益,即由谁直接抚养孩子对他今后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现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随被告生活更适宜,根据目前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应按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800元,直至该男孩18周岁为止。关于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在银行的帐户存款并领取计人民币707184.98元+627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提出上述款项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网上经营服装、鞋类等物品,由购买者支付货款所产生。本院经审查认为,从2013年10月21日的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相关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体现的交易日期、次数、交易金额,可以认定上述款项实是网上交易资金来往帐,非存款,而网上贸易的结果有盈利、亏损或平帐等,因被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网上交易的盈利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以原告在该庭审自认的利润有42000元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某虽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在本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作为婚生男孩之父母,有对孩子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当合理、合法分割;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一男孩(未申报户口)随被告徐某某生活,原告李某甲应自2015年9月份起于每个月的5日之前支付被告徐某某人民币800元,作为男孩的抚育费,直至该男孩18周岁为止;三、自2015年9月份起,原告李某甲在每个星期六的上午八点至当日下午六点整有探望男孩的权利,原告徐某某有提供协助的义务;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五羊牌助力车一辆、打印机一台、人民币20000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人民币22000元(其中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在被告处,余项在原告处;人民币22000元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金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琳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