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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作业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太平乡庆民村*组)。2010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2012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采油五厂三矿13区3队X13-5T15油井,采取开井放油方式盗窃原油。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起获袋装原油21袋,重约0.8吨,散油0.77吨,共计价值人民币4172.4元。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丢失证明、收油收据、原油含水分析日报、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赃物被收缴,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剧 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