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许春万等三人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春万,黄艺明,周佳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春万,男,生于1984年8月19日,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艺明,男,生于1979年7月23日,汉族。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佳圣,男,生于1981年1月23日,汉族。2014年5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春万、黄艺明、周佳圣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酒肃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许春万、黄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被告人周佳圣按照被告人黄艺明的指使,在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承租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开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然后和黄艺明共同将被告人许春万提供的一套伪基站设备安装在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上调试好后,被告人周佳圣在被告人许春万、黄艺明的分级指使下,按照被告人许春万的规定路线,打开小轿车上的伪基站设备,驾驶小轿车在甘肃省酒泉市,冒充95588中国工商银行客服电话,以发送在指定网址升级电子密码器的诈骗短信为由,诱使被害人在上网修改个人银行卡密码时,获取被害人的银行卡个人信息,将被害人银行卡上的现金转入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上,再以转账和提取现金的方式非法占有。2014年4月28日三被告人共诈骗被害人李某、屈某、彭某现金92233元。以上所诈骗的92233元现金许某甲从中国银行兰州市定西路分行的ATM机上提取后,除扣留被告人许春万给其许诺10%的酬金外,其余现金全部汇到了被告人许春万的银行卡上,被告人许春万将诈骗所得的现金除给被告人黄艺明和周佳圣每天2500元的报酬外,将剩余诈骗所得的现金全部予以挥霍。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控方举证、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彭某、屈某、李某报案及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证言、现金流向导图、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许某甲取款监控照片及录像光盘、汽车租赁合同、三被告人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许春万、黄艺明、周佳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基站设备,冒充95588中国工商银行客服电话,发送虚假短信,骗取被害人现金922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控方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第1、2、3、4起犯罪因控方提供的证据有矛盾之处,且不能形成证据链,该事实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春万提出犯意,并组织、安排他人具体实施犯罪,所得现金主要由其挥霍,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艺明、周佳圣具体参与诈骗,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春万、黄艺明、周佳圣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春万及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5、6、7起诈骗犯罪未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辩护观点,经查,控方列举的证据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黄艺明的辩护人提出指控作案次数与事实不符,与被告人有牵连的只有3起犯罪;被告人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春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黄艺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周佳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原审宣判后,被告人许春万、黄艺明不服,提起上诉,许春万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主要理由为:资金流向不清,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许某甲的汇款;判决认定发案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及29日,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该时间作案。黄艺明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既不是诈骗方案的决定者和指挥者,也不是诈骗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更不是诈骗结果的受益者,在本案中,上诉人所犯罪行最轻、作用最小,理应轻判;而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处以和周佳圣同样的刑罚,量刑过重。同时原审认定上诉人是分级指挥者且每天获利2500元错误。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春万、黄艺明及原审被告人周佳圣冒充95588中国工商银行客服电话,发送虚假短信,骗取被害人现金92233元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春万、黄艺明及原审被告人周佳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95588中国工商银行客服电话,发送虚假短信,骗取被害人现金922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上诉人许春万、黄艺明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许春万、黄艺明相互配合,共同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且与上诉人供述相印证,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案件事实及上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并考虑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等法定量刑情节,依据量刑规范化规定依法确定对上诉人的刑罚,准确适当,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元江审 判 员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