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与李志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李志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3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负责人刘宏延。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李志浪。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李志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浪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3年5月,因被告李志浪需要,原告为被告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3,被告确认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截止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款33279.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志浪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33279.98元,其中本金28803.37元、透支利息2671.12元、滞纳金1805.49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并计算至透支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李志浪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3,被告确认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截止至2015年1月23日,本金28803.37元、透支利息2671.12元、滞纳金1805.49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申请表、章程、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使用信用卡,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清欠款,被告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偿还欠款本金28803.37元、透支利息2671.12元、滞纳金1805.49元及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欠款本金×5‰×逾期天数计算)、滞纳金(按逾期月数×5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李志浪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人民陪审员 刘永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