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庆国与张春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张庆国。被告:张春勇。委托代理人:徐敏,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庆国与被告张春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国的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张春勇、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春勇���驶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迁西县滦阳镇铁门关村路段,与张庆国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张庆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陈述不一,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明事实,于2014年6月5日为双方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迁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张春勇驾驶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300元(100元×23天)、误工费10500元(3500元×3个月)、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5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冀B×××××���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交警大队未认定张春勇有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事故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7月30日原告在承德县中医院开支的诊疗费286.7元,无证据证明与交通伤有关。营养费无证据,不予赔偿。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时间过长,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原告主张3个月误工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合同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认可,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20天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票据不合法,同意赔偿100元。施救费系收据,不予赔偿。摩托车损失无证据,不予赔偿。被告张春勇认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80.14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摩托车损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937.79元,原告计算有误,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合计为6937.79元,其中被告张春勇与事故当日支付门诊医疗费580.14元,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050.95元、病例取证费2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于承德县中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286.7元。原告伤后于迁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左耳挫裂伤、左侧鼓膜挫伤、头皮血肿、头部、腹部、四肢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反应。出院��嘱休息一周。2014年7月30日,原告经承德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无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7月30日于承德县中医院开支的用于治疗其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的医疗费286.7元与此次事故有关,应于剔除。病例取证费20元,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应于剔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为6631.09元(6937.79元-286.7元-2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2300元(100元×23天),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的护���费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204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2019.27元(32045元÷365天×23天)。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的力工,月平均工资3166.67元[(2600元+3450元+3450元)÷3个月]。有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简易用工合同、工资表证实。但原告系力工,不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原告亦未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4元[每月3162.83元(37954元÷12月)]计算。原告伤后医嘱持续休息30天(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162.83元(3162.83元÷30天×3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等实际情况,酌定700元。原告诉请的施救费150元,有迁西县西外环路停车场开具的施救费票据证实,系原告实际开支,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张庆国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除存才上述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外,尚有其它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原告张庆国与被告张春勇���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张春勇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张春勇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张春勇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931.09元(医疗费663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8931.09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882.1元(护理费2019.27元+误工费3162.83元+交通费7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882.1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75元(施救费150元×70%),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5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张春勇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张春勇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80.14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庆国事故损失人民币14813.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国事故损失人民币75元,合计14888.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张庆国返还被告张春勇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80.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维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豆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