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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鸿波诉黄琼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波,黄琼芬,赵志兴,赵明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李鸿波,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黄琼芬,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赵志兴,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赵明华,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鸿波诉被告黄琼芬、赵志兴、赵明华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吉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波、被告黄琼芬、赵志兴、赵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波诉称,被告黄琼芬、赵志兴系夫妻,被告赵明华是黄琼芬、赵志兴的次子。三被告与我系邻居。2014年11月26日早上8点,我向往常一样出门准备开三轮车去拉货,在我出门时看见被告黄琼芬抬着装尿屎的盆子在我家门口准备倒,我就叫她不要倒了。被告黄琼芬说是倒在自家地盘上,不与我相干,边说边把尿屎倒在我家门口。我气愤之下就过去推了黄琼芬两下,黄琼芬用盆来打我,我用手去弹,盆就打在黄琼芬脸上,黄琼芬打电话报案后就躺在我的三轮车前不让我走。这时,被告赵明华来到现场,二话不说忙过来就捏我的脖子,这时被告黄琼芬、赵志兴也忙上来,三被告共同把我按倒在地对我拳打脚踢,并用砖头打我背部、腰部。我拼命呼喊,有人路过,三被告才住手。我被当场打伤,所穿的衣服被被告黄琼芬泼上尿屎并撕烂,装在口袋里的手机屏幕被损坏,无法使用。受伤后我到石林天奇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及之后一段时间内我一直由家属在护理。综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584.56元、误工费20650元(59天,每天350元)、护理费1500元(30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每天100元)、交通费300元,一件外衣200元、一个手机1160元,合计26794.56元。被告被告黄琼芬、赵志兴、赵明华辩称:黄琼芬和赵志兴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侵害。赵明华是在接到父亲赵志兴打来电话说自己的母亲被打才回到家,看见母亲被打,就过去叫原告打120或者报警,但话还没有说完,原告就忙过来掐着赵明华的脖子,并朝肋下打了一拳,出于本能赵明华用手一挡,顺势一推,两人就摔倒在地上。原告先将我母亲打成轻伤,后又将我致伤,我和母亲已分别提起民事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已分别作出判决,本案原告对该纠纷负由主要责任,责任比例法院已有明确处理,请按已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大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法庭依法确认。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石林县公安局岔口派出所对黄琼芬、赵明华、李鸿波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发生撕扯吵打。2、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系轻微伤。3、石林县天奇医院证明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2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其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开支住院费1770.96元、门诊费121元。4、收据8张、收入记录一本。欲证明住院后购买药品开支692.60元,及原告开三轮车每天收入的情况。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方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林县公安局岔口派出所对黄琼芬、赵明华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发生撕扯吵打。2、石林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石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次纠纷负主要责任。3、照片9张。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地点及原告致伤被告黄琼芬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及部分照片无异议,对部分照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交的证据2系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原告也向法院提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交的部分照片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被告黄琼芬、赵志兴系夫妻,被告赵明华是被告黄琼芬、赵志兴的次子。2014年11月26日上午,原告李鸿波因被告赵明华的母亲将水倒在其房前的沟里,与被告赵明华的母亲黄琼芬发生撕扯吵打,并将被告黄琼芬致伤。为此,被告赵志兴打电话将被告赵明华叫回,被告赵明华回来后要求原告李鸿波打电话叫救护车和报警,为此,双方再次发生撕扯吵打。吵打中原告李鸿波被三被告致伤,被告赵明华也被原告李鸿波致伤。原告李鸿波受伤后到石林县天奇医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住院费1770.96元、门诊费121元。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在本次纠纷中,被告赵明华、黄琼芬均受伤,且均已向本院分别提起民事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分别作出判决,本案原告李鸿明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对赵明华、黄琼芬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且判决均已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三被告因生活小事与原告发生撕扯吵打,并将原告致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发生过撕扯,故被告赵志兴、黄琼芬辩解其没有致伤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遇事不冷静,与被告相互撕扯吵打,且将被告黄琼芬打成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明,其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故可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其出院后到药店购买药品的收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其要求按每天350元计算59天误工费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只能按每天50原的标准计算住院4天的误工费,计200元。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因无医院相关的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其要求赔偿一件外衣损失200元,手机一部损失116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明华、赵志兴、黄琼芬共同赔偿原告李鸿波医疗费1891.96元、误工费200元(住院4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每天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91.96元的20%,即559元。二、驳回原告李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赵明华、赵志兴、黄琼芬承担35元,由原告李鸿波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吉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