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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许泷泷、XX忠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泷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静,XX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泷泷。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地路、大学路交叉路口名苑小区*座商住楼***层。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书申,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培培,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静。委托代理人:赵伟华,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忠。委托代理人:许本军。上诉人许泷泷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静,原审被告XX忠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泷泷的委托代理人徐荣军,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书申、周培培,被上诉人张静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华,原审被告XX忠的委托代理人许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许泷泷驾驶鲁N×××××号轿车与肖风英驾驶的四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肖风英及乘车人张静受伤。德州交警临邑大队认定,许泷泷醉酒驾驶,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肖风英、张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许泷泷驾驶的鲁N×××××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忠,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许泷泷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被告许泷泷积极对第三人张静、肖风英母女进行了赔偿,前后共计赔偿了16.4万元,第三人张静、肖风英母女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许泷泷被从轻判处拘役一个月。之后的2014年5月第三人张静在德城区法院起诉本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被判赔偿12万元,承担诉讼费2766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德城区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第三人张静医疗费58827.6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临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德城区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张静、肖风英出具的谅解书及其家人出具的收到条、原告汇款手续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住院病历、护理人员工资表、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被告许泷泷父亲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第三人张静损失总计33万余元,原告及被告许泷泷所赔偿数额相加仍不够第三人的赔偿数额。第三人对被告许泷泷的谅解只是精神谅解,被告许泷泷的赔偿责任至今没有履行完毕。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损失数额有待法院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交强险有责限额下赔偿第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12万元已有德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且原告按照该判决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项,被告许泷泷又属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追偿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追偿权成立,被告许泷泷应返还原告赔偿款12万元。原告仅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其在另案中被判承担的诉讼费2776元不在赔偿范围内,要求被告许泷泷返还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XX忠虽为肇事车辆车主,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XX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XX忠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根据,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依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在原告处所获得的赔偿款项,具有合法根据,不属不当得利,未经法定程序否认该判决效力前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实际损失多少、被告许泷泷是否全额赔偿、第三人是否超额受偿等问题均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对上述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处理。被告辩称的原告具有过错、只应垫付抢救费用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泷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12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XX忠、第三人张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许泷泷负担2710元。上诉人许泷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清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因此才借钱对被上诉人张静及肖凤英都进行了赔偿。对此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此案已经案件。被上诉人张静明知此时的情况下,故意起诉保险公司,利用诉讼达到非法目的。阳光保险公司不向上诉人及车主求证,也不追加上诉人为当事人,才造成上诉人已经赔偿完毕后,阳光保险公司又重复赔偿的后果。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不应再付赔偿义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书判决合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我公司的利益,上诉人所述事实无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许泷泷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120000元?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上诉人张静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从而取得了追偿权,符合追偿的法定条件。上诉人许泷泷作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120000元。至于被上诉人张静是否超额受偿等问题,上诉人许泷泷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许泷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树强审 判 员  魏 涛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