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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新华造纸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造纸厂。法定代表人吴寒立。委托代理人黄来余。上诉人周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新华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来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于1973年进入新华造纸厂工作,1991年6月周某某发生工伤。2014年8月周某某从新华造纸厂退休,次月起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2011年5月12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确认书,确认同意周某某纳入本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围,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法院又查明,周某某在职期间,新华造纸厂按照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900元和1,200元的标准支付周某某每年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的工伤残疾补助,并且定期为周某某支付更换残疾车费用。原审法院再查明,周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新华造纸厂继续按照3,500元、900元和1,200元的标准分别支付周某某每年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的工伤残疾补助和更换残疾车费用3,000元。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周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华造纸厂继续按照3,500元、900元及1,200元的标准分别支付周某某每年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及国庆节的工伤残疾补助费,并支付周某某残疾车更换费用3,000元。原审审理中,周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城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证明新华造纸厂未经周某某允许,曾擅自将周某某的社会保险费转由上海紫利综合利用加工厂缴纳,后经员工提出异议,新华造纸厂才又再为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1994年6月的职工申请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该鉴定书拟定周某某的残疾XXX,但其中“申请人”一栏并非周某某签名,周某某也未参与过鉴定,故周某某对伤残XXX不予认可;3、2001年10月15日上海市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载明“符合分级表七级第31条,鉴定结论为符合因工致残柒级”。但事实上,周某某的伤情比参照的定残标准要严重,故周某某对伤残XXX不予认可。周某某对该鉴定书上的被鉴定人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署记不清楚,且即使为本人签署,因对当时的规定并不清楚,故未申请重新鉴定;4、2010年11月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该鉴定是在周某某的坚持下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可以真实的反映周某某的伤残情况,也恰证明周某某的伤残等级不止七级;5、2004年7月20日新华造纸厂作出《关于周某某所用残疾车维修费用报销决定》,载明“……第六年至以后每年各报柒佰元2008.3.27-以后每年,每次报销需凭发票(其他费用不予报销)。另每年报销80元(捌拾元)残疾车保险费。……”,证明新华造纸厂负有支付周某某残疾车更换费用的义务。新华造纸厂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因新华造纸厂当时存在经营困难,故将周某某的社会保险费转由相关残疾单位缴纳,并未实际影响周某某的个人权益;对证据2认为1994年的鉴定书是由医院根据周某某的病情作出的,不需要经过周某某的同意;对证据3认为周某某的伤残等级已经相关部门确认,不存在等级错误;对证据4认为丧劳鉴定与致残程度七级并不存在矛盾;对证据5认为新华造纸厂并未承诺周某某退休后依旧可以享受更换残疾车的相关待遇。原审审理中,新华造纸厂提供如下证据:1、1994年8月签署的《关于周某某同志工伤医疗终结处理意见》,该意见书载明“周某某……,经吴淞医院医疗终结:评定为伤残XXX……。”周某某在该意见书上签名确认,后周某某也实际领取了该医疗终结处理意见书中确定的各项费用,证明周某某已经实际享受了工伤待遇;2、协议书、老工伤确认申请表及确认意见书,证明新华造纸厂根据上海市的相关政策,将包括周某某在内的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于2011年5月12日得到了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确认。周某某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医疗终结处理意见是建立在错误的伤残等级鉴定的基础上达成的;对证据2,认为虽然新华造纸厂告知过要将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围,但是周某某没有同意也没有签过字,周某某不清楚工伤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上事实,有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保险账户情况、工伤医疗终结处理意见、报销决定、鉴定结论书、确认意见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某作为老工伤人员,应当得到相应的保障,随着社会的进步、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上海市根据国家相应政策出台相关规定将老工伤人员的工伤纳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实行统一管理,从制度上解决老工伤人员的保障问题,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1】26号)的意见,纳保不再要求需与老工伤人员协商一致。故经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2011年5月12日起周某某已经被纳入本市工伤保险统筹范围,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周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周某某退休之后仍然可以享受工伤残疾补助进行过约定,且该工伤残疾补助费也非法定的须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项目,故周某某要求新华造纸厂继续按照3,500元、900元和1,200元的标准分别支付周某某每年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的工伤残疾补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更换残疾车的费用,由于周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周某某要求新华造纸厂予以支付,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周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当年其要买断工龄离开新华造纸厂,但新华造纸厂不让其辞职,并承诺周某某主张的这些费用会一直支付至周某某去世。后新华造纸厂却利用了周某某的残疾,将周某某转到残疾人单位,赚残疾人的钱。周某某认为新华造纸厂应兑现其承诺,故要求判令该厂继续按照3,500元、900元及1,200元的标准支付其每年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及国庆节的工伤残疾补助费,并支付其残疾车更换费用3,000元。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华造纸厂辩称:新华造纸厂早已不生产。周某某系新华造纸厂老工伤人员,为保障其权益,新华造纸厂为周某某办理了老工伤转基金手续,周某某亦领取了相应的伤残补助款等。周某某在职期间厂里给予周某某节日补助等也是对周某某的照顾,并非法定的工伤待遇,新华造纸厂亦未作出过一直支付到周某某死亡的承诺。现周某某已退休并依法领取养老金,双方间已无劳动关系,周某某要求继续享受在职职工节日补贴的福利没有依据。周某某要辞职是其作为劳动者的权利,新华造纸厂不可能不同意。但当时周某某提出的离职补偿金过高,双方协商未果,故周某某未走成,不能就此推定新华造纸厂承诺过一直支付周某某相关福利待遇至其死亡。周某某已享受法定的相关工伤待遇,且现已退休,其要求继续享受在职期间的节日补助等福利待遇缺乏依据。要求驳回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周某某陈述,因工致残七级的鉴定结论其从未拿到过,认为可能是假的。称当时新华造纸厂讲为其争取了一笔补助,并让其签字,纸张上写的是“七级”,但其对伤残七级根本没有概念,所以就签字领款了。其对前脚掌被截是XXX伤残认可,但脚踝处的关节也坏了,应该也认定工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的职工有获得及时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但劳动者要求享受工伤待遇,首先需要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工伤保险条例》对何种意外伤害可以认定工伤、伤残鉴定程序以及不同伤残等级的劳动者可以享受哪些相关工伤待遇都做了规定。对于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部分工伤待遇由社会保障部门承担,部分待遇则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周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工伤,其工伤伤残等级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XXX伤残,故周某某的工伤待遇应按相关规定参照其伤残等级确定。现周某某主张的每年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及国庆节公司支付给其的补助费并非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受伤后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周某某称新华造纸厂对其有过承诺,同意支付其上述补助至其死亡,对此新华造纸厂予以否认,认为上述补助等系周某某作为该单位在职职工享受的福利,新华造纸厂并未承诺过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即周某某退休后仍将继续支付。现周某某以当年新华造纸厂不同意其买断工龄为由,主张新华造纸厂对其承诺过上述待遇可享受至死亡。首先,工龄买断问题并非本案诉请;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工伤职工如非本人过失用人单位是不能主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而劳动者无法定事由主动辞职也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只有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就合同解除及经济补偿金额协商一致才可以解除合同。故周某某以此为由主张新华造纸厂有过上述承诺依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将承担败诉后果。现周某某的上述主张遭新华造纸厂否认,其亦未能对此举证证明,故对周某某要求新华造纸厂在其退休后仍继续支付其节假日补助等,本院亦难以支持。至于工伤职工需要的辅助器具,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应当选择到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辅助器具安装配置项目和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由社保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结算。如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则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辅助器具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亦应当符合上述标准。现周某某主张新华造纸厂支付其残疾车更换费用3,000元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至于周某某主张上述车辆更换费用亦是新华造纸厂承诺,对此,本院意见同前,不再赘述。且从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新华造纸厂原亦只是承诺每年给予报销一定金额的残疾车维修费及保险费,而并非更换车辆费用。综上,周某某主张的费用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工伤待遇,对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但需要指出的是周某某毕竟系在新华造纸厂工作期间受伤,现其虽已退休,作为原用人单位的新华造纸厂仍应给予退休职工必要的关心和可能的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利余审 判 长  乔蓓华审 判 员  浦 琛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