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善亮与被告王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善亮,王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456号原告朱善亮,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施志敏,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杰,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羁押于上海市周浦监狱。原告朱善亮与被告王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善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志敏、被告王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善亮诉称,被告王长杰为借款经双方的朋友方巍介绍与原告相识。2013年1月下旬,被告王长杰以承包店面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5万元,均如数归还,且被告称其户籍地房屋面临拆迁,有动迁款还债,故原告同意出借,遂将之前原告和方巍共同出资经营的酒吧转让后分得的13万元现金中的10万现金全额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期满,被告未还款,并一直以房屋未拆为由拖延。2014年年底,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已临近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只得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长杰辩称,原告是放高利贷的,通过方巍与原告相识。因自己曾患过脑梗,有些细节已记不清,但可以肯定的是自始至终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0、2011年左右被告在强生出租汽车公司开出租,为交每月指标数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从建行提现,交付给被告现金1万元,但要求被告出具2万元借条,借期一年,因事先已协商,被告按约定出具了借条。2012年春节前,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原告未出具收条。2012年天热,因被告尚有1万元借款未还,原告遂要求被告翻倍出具4万元借条一张,因为原告威胁被告不写要其好看并作出打电话叫人状,被告胆小遂照做,当时原告应该返还了原先的2万元借、收条。2013年1月即借条出具日期,方巍来电要求被告至其家,并称如被告不到,他会被原告打,因为当初借款系方巍介绍,被告欠其人情,只得前往。当时在场人除原、被告、方巍三人外,还有一貌似打手的人在场,包中像有打人工具,在原告口头威胁和打手在场情况下,被告按原告要求出具了10万元借条和收条。当时之所以未报警,因为原告威胁会至被告家中闹事,被告担心家人安危不敢报警。至今,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性质钱款。因为原告根本无10万元交付之实,借、收条均被迫书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现只同意再还原告2万元借条中的1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出具的借、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之实;2、证人方巍及方巍所在街道劳保事务所证明原件一张,证明出借款来源。被告王长杰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上述抗辩意见。对方巍证词不认可,街道证明无法证明出借款来源。被告提供2万元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正因为被告有借有还,故才会再度出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长杰为借款经双方朋友方巍介绍与原告相识。2013年1月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收条各一张,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主张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应提供表借贷合意、借款实际交付及出借款来源相关证据原件。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收条原件各一张,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有借款交付之实。本案,借款金额较大,现金交付已不合常理。在法院要求原告就出借款来源提供证据时,原告提供了证人方巍到庭,证明出借款的交付,同时证人还提供了其街道证明,证明原告出借款源自方巍。借款的交付仅人证不足以证明,且方巍与原告系同学和朋友关系,其证明效力欠缺。至于街道证明既不能证明原告在方巍经营服务社时有参与,亦无法证明服务社的注册资本和资金来源,原告、证人所述的酒吧转让事宜更是无从体现。综上,本案系争款的交付,依据不足,双方间的10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被告自认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归还,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朱善亮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王长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善亮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朱善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