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与宋如春、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王波,宋如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6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栋16层。负责人孙永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如春,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波、宋如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撤回上诉。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因撤回上诉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