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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4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舒城县。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昌海,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与被告人王某甲系姑表兄弟关系。被告人王某乙,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所地舒城县。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所地舒城县。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所地舒城县。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昌海、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死亡、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黄某某和王某丙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等人乘车至宋某(宋某某父亲)家中欲再次协商赔偿事宜,当发现宋某家中无人,王某甲等人认为宋某及其家人故意躲避,遂心生气愤,将宋某家门前花盆等砸烂,后王某甲用携带的斧头将宋某家后门砸开。尔后,四被告人等人用砖头等工具将宋某家中门窗、门前围栏等物品毁坏,期间,王某乙用携带的红墨水泼洒宋某家墙壁,经鉴定:宋某家财产损失价格为19590元。另查明:当事人双方于案发后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计赔偿被害人宋某财产损失20000元,宋某一方对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斧头一把(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理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民事赔偿事宜,四被告人却采取极端的方式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属一般共同犯罪。鉴于四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起因、具有悔罪表现以及赔偿被害人全部财产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诸多因素,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四被告人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铭审 判 员  倪红姝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