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西天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天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中执异字第5号申请人江西天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法定代表人郭锦辉,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印云、熊隆坤,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西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法定代表人李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水根,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江西天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3)洪仲裁字第233号裁决。因新源公司不履行,申请人天创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新源公司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未经双方自愿协商,应属无效条款;南昌仲裁委员会武断确定仲裁庭组庭人员,属仲裁庭的组成程序违法。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是程荣初借用申请人天创公司资质而签订的,合同实际签订人为程荣初,收款人也是程荣初。程荣初签订该合同后,又于2010年8月18日以670万元的总价,将工程的主体工程等全部转包给辛增勇个人。因此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仲裁裁决新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27.97万元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经本院审查,2008年10月9日,申请人天创公司与被申请人新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天创公司承建万载县新源花园新城1、2、3、4号商住楼的土建、装饰、门窗、室内给排水及强电等工程,总价款暂定1500万元。2010年5月10日,天创公司以全部工程于2009年6月底全部如期封顶、新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8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工程量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建、装饰、门窗、室内给排水、强弱电、发电机组、电梯、人防、消防、外墙保温等)实行工程总价(2020万元)包干、包工包料等事项。2010年8月18日天创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南昌仲裁委员会撤回了仲裁申请。当日,天创公司代表程荣初与辛增勇个人签订了《万载商住楼停工后再建施工协议》,约定天创公司与新源公司2010年8月13日所签订补充协议中的所有工程量(电梯、发电机除外)由辛增勇实行总包干和包工包料,总包干工程价款为670万元。2011年10月21日,天创公司与新源公司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就扫尾工程及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对整个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了新源公司。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天创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再次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昌仲裁委员会立案后,用特快专递向新源公司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员选定证明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文书,新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收。2013年12月26日新源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并于2014年1月3日缴交诉讼费400元。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2014年1月22日,南昌仲裁委员会指定由陈美玲担任首席仲裁员,沈桥林担任仲裁员,与天创公司选定的仲裁员邓志宏组成仲裁庭,并于2014年1月23日将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员声明与承诺书邮寄给新源公司,新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签收。2014年2月12日新源公司将《仲裁员选定证明书》(选定辛焕章为仲裁员)邮寄给南昌仲裁委员会,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3日签收。2014年2月19日,南昌仲裁委员会鉴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而中止仲裁程序的审理。2014年3月6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新源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2014年4月23日,南昌仲裁委员会决定恢复仲裁程序,并重新指定举证期。2014年6月19日,南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新源公司对未按选定的仲裁员组庭提出了异议,同时提出天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辛增勇个人承包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无效,应收缴因此而获取的巨额非法利益。2015年2月15日,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由新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38.9万元及利息给天创公司,利息自工程决算2013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新源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227.97万元给天创公司;(三)天创公司预交的本案仲裁费38119元,由天创公司承担10%计3811.9元,新源公司承担90%计34307.1元并给付天创公司;(四)驳回天创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由于新源公司未按仲裁裁决履行,天创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26日,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因新源公司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已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定,对新源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予以了驳回,故本院对此不再审查。二、关于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南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选定仲裁员应在收到受理通知或答辩通知、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等法律文书后十五日内选定,逾期未选定,仲裁委员会可以确定组庭人员。本案中,新源公司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的第三天,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已经表明新源公司不愿意接受南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仲裁,新源公司未能在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有正常理由。新源公司在2014年1月25日收到南昌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组庭通知书后,于2014年2月12日将选定辛焕章为仲裁员的证明书寄送给了南昌仲裁委员会,南昌仲裁委员会于次日收悉后,又根据新源公司的请求,于2014年2月19日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仲裁协议效力之由,决定中止仲裁程序的审理。及至2014年4月23日,南昌仲裁委员会才恢复仲裁程序,并且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定是整个仲裁程序中一个特别重要的环节。南昌仲裁委员会在新源公司选定了仲裁员组成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坚持原定组庭仲裁,违背了仲裁程序应当充分遵循中立、公平原则和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三、关于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有相同和类似的规定。本案中,辛增勇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后续所有工程量(电梯、发电机组除外),显然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然也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新源公司在该案仲裁过程中已经明确提出了这个问题,但南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此问题未作认定。综上,本院对新源公司提出的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新源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和执行本案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昌仲裁委员会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3)洪仲裁字第233号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政审 判 员 包继宁代理审判员 叶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明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