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琳与杜红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杜红艳,裴瑶,丁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琳,男,198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崔世莲,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红艳(曾用名杜红君),女,1965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被告裴瑶,女,1989年8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被告丁淑贤,女,193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原告王琳与被告杜红艳、被告裴瑶、被告丁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的委托代理人崔世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红艳、被告裴瑶、被告丁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红艳与裴立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裴立平为了投资工程施工项目资金周转的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款,如到期不能偿还,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直到借款还清为止。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裴立平索要,裴立平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还款,直到2014年11月20日裴立平死亡。原告认为,该借款系裴立平与被告杜红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其家庭投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所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红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裴瑶和丁淑贤是裴立平的法定继承人,其二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裴立平遗产的继承,故被告裴瑶、丁淑贤应在继承裴立平遗产的范围内对裴立平生前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杜红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裴瑶、丁淑贤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三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户成员信息。证明三被告与裴立平的身份关系,杜红艳是裴立平的妻子,丁淑贤是裴立平的母亲,裴瑶是裴立平的女儿。证据二、裴立平于2013年3月13日给王琳出具的借据。证明裴立平向王琳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证据三、两张转帐凭条。证明2013年3月13日王琳让他公司的职员耿某某分别给裴立平指定的两个帐户打款50万元和42万元。其中向裴立平的帐户打款50万元,向裴立平指定的宫凤英账户打款42万元(宫凤英汇款小票的背面裴立平本人写明此款裴立平已收到)。证据四、哈尔滨市信诚祥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耿某某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证明信诚祥公司是原告王琳开办的公司,耿某某是王琳公司的职员。证据五、证人耿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裴立平向王琳借款的过程和耿某某代王琳向裴立平打款的过程。证据六、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王琳和介绍人李某某(介绍裴立平向王琳借款的中间介绍人)曾经把裴立平约到王琳的公司办公室,向裴立平索要借款的谈话过程。三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出示。评析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裴立平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同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通过耿某某的账户向裴立平的账户汇款50万元,向案外人宫凤英的账户汇款42万元,并将现金8万元交给裴立平。该借款到期后,裴立平未予偿还。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裴立平死亡,被告杜红艳与裴立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裴瑶与裴立平系父女关系,被告丁淑贤与裴立平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裴立平向原告王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杜红艳与裴立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红艳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裴瑶、丁淑贤是裴立平的法定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对裴立平遗产的继承,故被告裴瑶、丁淑贤应在继承裴立平遗产的范围内,对裴立平生前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琳借款100万元;并承担1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履行期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裴瑶、被告丁淑贤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哲 璐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