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4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吴爱民与李明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民,李明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857号原告吴爱民。被告李明震,自由职业者。原告吴爱民与被告李明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朝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民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及民间借贷借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2371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借款期间被告按每月3%给付原告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用。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中新生态城美林园16-2-201房屋进行担保,并自愿将房屋产权证质押在原告处。当日原告将412371元现金出借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张。中新生态城房地产管理中心不给个人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所以原告委托原告所在的天津市金通典当行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曾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出债务到期通知书,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3日,被告仍未按期还款。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已按每月3%给付原告利息及手续费。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2371元;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2月4日起借款计算6个月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用59629元;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用,则变卖被告用于抵押财产后,用所得款项偿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1份及民间借贷借据1份、借据1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中新生态城美林园x-x-xx房屋进行抵押担保;2.收据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项;3.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现金;4.承诺书1张,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中新生态城美林园x-x-xx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是其真实意思;5.债务到期通知书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6.《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委托天津市金通典当行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担保;7.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1册,证明登记的他项权人为天津市金通典当行,实际权利人为原告;8.房屋产权证1册,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是其真实意思,被告将房产证交与原告;9.声明1份,证明天津市金通典当行与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均受原告委托。被告李明震未出庭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1份及民间借贷借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2371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借款期间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中新生态城美林园x-x-xx房屋进行担保。当日原告将412371元现金出借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张,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与原告保管。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中新生态城美林园x-x-xx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抵押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借款月利率和月综合期费率合计3%。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1至5、证据8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借款事实。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至2015年2月3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给付,本院应予确认。2015年2月4日起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部分支持。虽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但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并非原告而是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声明中虽表示其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该公司声明不能对抗房地产他项权证。故原告并非被告用于抵押房屋的他项权人,不享有他项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爱民借款人民币412371元;二、被告李明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爱民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9484元(412371×月息2%×6);三、驳回原告吴爱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原告吴爱民负担9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明震负担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爱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大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