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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窦义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5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1年7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菜市场盗窃龙某某背包内的现金311.5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窦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菜市场,盗窃被害人龙某某背包内的现金311.5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款照片、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窦某某盗窃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罚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瑞茹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