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左某与钱某、吴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钱某,吴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重初字第00001号原告:左某,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孙俊英,居民。系左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左言环,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魏兆国,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青阳县。原告左某与被告钱某、吴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枞民一初字第01407号民事判决,原告左某、被告钱某不服判决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14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到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冬壮主审本案,审判员周根义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0日上午9时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的委托代理人左言环、孙俊英,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某诉称:左某受钱某雇请从事驾驶船舶工作。2014年1月7日上午,池州货运6号船舶在武穴市亚东水泥厂长江码头卸货,由于钱某操作不当,致左某坠落受伤。左某经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费已由钱某垫付),现构成残疾。因钱某与吴某是夫妻关系,请求判令钱某和吴某共同赔偿左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9215元、残疾赔偿金138684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7124元。钱某在重审中辩称:一、枞阳法院受理本案与民诉法规定不符;二、钱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是船舶的船主,左某的人身损害不是钱某造成的;三、左某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因为这两份鉴定书在鉴定程序上违反了司法部的规定;四、本案的责任在左某自身,与钱某无关。吴某未答辩。左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左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证明材料。证明左某属非农业户口,以及与钱某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和左某受伤经过。二、钱某、吴某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居住情况。三、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案材料、放射科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证明左某受伤后的伤情及救治情况。四、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左某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的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鉴定费1300元。钱某对左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左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不能证明与钱某有雇佣关系且受伤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两被告的户籍地都不在枞阳县,故本案不应由枞阳法院审理,应移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以及检验手段违反了司法部的规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钱某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在重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钱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钱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左某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池州货运6号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证明左某系内河一类船长,应对船舶的航行负有安全责任。三、左某的民事上诉状,证明左某陈述人身损害不是钱某造成的,应对其自身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四、吴天湖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时的具体情况。左某对钱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某所举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中,证人陈述左某在船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发原因有异议。经过重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左某提交的证据一,钱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左某与钱某雇佣关系的目的;本院认为,从钱某一方提供的吴天湖证人证言,即证明钱某与左某为雇佣关系,应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两被告的户籍地均不在枞阳县,枞阳法院无管辖权;本院认为,钱某提出的管辖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支持。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有异议,主张第一次由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同[2014]临鉴字第Q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安永法鉴[2014]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和检验手段上违反了司法部的规定,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两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申请人钱某的质询,并向法庭提供了评残的依据,且重新鉴定是应钱某的要求,由本院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与第一次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意见一致,足以证明两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和检验手段上合法有效,钱某主张两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纳。钱某提交的证据一,左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钱某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左某持有内河船舶一类船长资格证书,钱某雇请左某担任池州货运6号船舶的船长,从事船舶运输,双方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左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钱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左某受雇为船长,对船舶运行和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职责,故左某认为钱某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的主张不予支持。证据四,左某对吴天湖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船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证明的事发原因有异议,但左某对事发原因未陈述,故对左某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重审查明事实如下:钱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钱某承认夫妻感情不睦,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池州货运6号船舶虽登记在吴某名下,但由钱某负经营。钱某雇请左某驾驶池州货运6号船舶,并担任船长,月工资为5500元。2014年1月7日上午,池州货运6号船舶在武穴市黄冈亚东水泥有限公司的长江码头上卸货,因船的前舱货物已卸完,需将前舱盖移至前舱位置后,才能继续卸中舱货物,故码头上两台吊机停止作业,抓斗也放在码头地面上,等待船的舱盖移好。上午9时48分许,钱某、左某等在操作移舱盖,另一雇员吴天湖在船头绞缆器处绞钢丝绳带动舱盖,左某站在舱盖上检查舱盖在轨道上的运行情况。当舱盖被牵引移动时,靠船的右舷一侧舱盖突然脱离轨道掉到船舱内,左某亦随舱盖一起掉下,造成左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左某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腰部及左足部软组织损伤。左某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0441.20元,全部由钱某垫付,左某在住院期间,其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亦基本由钱某垫付。2014年4月22日,受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4]临鉴字第Q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左某坠伤致胸腰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伤后60日和90日,鉴定费1300元由左某给付。原审诉讼中,钱某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左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10日,受本院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永法鉴[2014]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一致。本案重审中,钱某对上述两次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钱某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予准许。本院重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钱某雇请左某驾驶船舶,担任船长,双方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左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遭受了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左某作为船长,应当全面履行对船舶的管理义务,对船舶上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检查、排除的职责。船舱舱盖在绞缆器牵引运行时突然脱离轨道,说明舱盖运行的轨道或者舱盖本身已存在安全上的问题,在管理上不到位,且事故发生当天,左某亦没有注意到身的安全,站在船舱舱盖上指挥和检查舱盖在轨道上的运行情况,这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要素。因此,左某对事故的发生亦应当负有一定责任,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吴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应当作为雇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左某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3年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城镇)予以计算。左某受伤致残,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由本院酌情认定。左某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相关意见,对其误工期可酌情认定为90天,营养期、护理期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左某的误工费可按钱某承认的月工资5500元标准予以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1.57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3.33元/天)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左某的医疗费已由钱某全部支付,对此左某未起诉,本案可不予处理。左某受伤后,其亲属前去处理的交通住宿费已基本上由钱某垫付,对左某再次要求赔付交通费3000元的主张,可不予支持。对钱某在重审中申请上述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出庭费1600元,由其自己负担。综上,本院确认左某各项经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天17天);2、营养费1200(20元/天60天);3、误工费16470元(183元/天90天);4、护理费6349.78元[(101.57元/天17天)+(63.33元/天73天)];5、残疾赔偿金138684元(23114元/年20年30%);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鉴定费1300元;合计179343.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各项经济损失179343.78元的65%即116573.46元。二、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原告左某负担1485元,被告钱某、吴某负担2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晓东审判员 尹冬壮审判员 周根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到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