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孙如玲与尹艳阁、尹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尹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尹某。被告:尹某。被告:李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尹某、尹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某于2011年8月2日,在原告处借得4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月利率1.98%,逾期部分收取2%违约金,并按日利率0.2%计算逾期利率。被告尹阁、李某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追偿费用(诉讼和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尹某偿还借款35000及利息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每日0.1%支付,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尹阁、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尹某、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尹某向原告孙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月利率1.98%,逾期部分收取2%违约金,并按日利率0.2%计算逾���利率。被告尹某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同日被告李某在尹某的夫妻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2012年1月9日,原告孙某与被告尹某、尹某签订了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对2011年8月2日的4万元借款归还日期延期到2012年3月1日,担保期限延期到借款归还之日后的2年。2012年8月30日,原告孙某与被告尹某、尹某签订了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对2011年8月2日的4万元借款归还日期延期到2012年11月1日,担保期限延期到借款归还之日后的2年。2013年3月7日,原告孙某与被告尹某、尹某签订了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对2011年8月2日的4万元借款归还日期延期到2013年6月1日,担保期限延期到借款归还之日后的2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尹某于2014年8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35000元借款本金及6000元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尹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共有人承诺书、展期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向原告孙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共有人承诺书、展期协议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尹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尹某未履行担保义务,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尹某偿还35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数额按日0.1%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本院只支持原告该借款的利息(具体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请求。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尹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某应对该借款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尹某、尹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35000元及利息6000元及逾期利息(具体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二、被告尹阁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尹某、李某、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