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峰峰、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0时25分许,被告人王XX饮酒后驾驶无牌银灰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从汝南县城万和小区附近吃完饭回家,沿汝南县梁祝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梁祝大道温泉洗浴宾馆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王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XX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891号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照片、盗抢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工资化名册、汝南县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