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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非行审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吕明军、吴汉芬计划生育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吕明军,吴汉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湄非行审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忠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柯勇,湄潭县马山镇计生办主任。被执行人吕明军,男,汉族,湄潭县人,生于1993年12月14日,务农。被执行人吴汉芬,女,汉族,湄潭县人,生于1992年6月14日,住址、职业同上。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审查其作出的湄卫计征决字103(2015)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吕明军、吴汉芬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3061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吕明军、吴汉芬于2014年10月5日违法生育一女孩,取名吕某某。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吕明军、吴汉芬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的规定为由,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湄卫计征决字103(2015)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二被执行人按照湄潭县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7654元的2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5308元、15308元,共计30616元。申请执行人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并告知其若不服上述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决定书履行期届满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生育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二被执行人吕明军、吴汉芬违法生育的事实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二被执行人按照湄潭县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7654元的2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5308元、15308元,共计30616元。其作出的湄卫计征决字103(2015)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湄卫计征决字103(2015)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冯 莉审判员 代 明审判员 王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