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凤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凤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722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瑜。系上海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广西南宁凤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蒙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志芳。系广西南宁凤凰纸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广西南宁凤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被告广西南宁凤凰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8月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合同金额为119660元,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泵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质量、验收、付款条件及期限等事项。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泵产品,运行正常,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66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66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贷款的资金利息至2015年7月24日止,共计8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南宁凤凰纸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所欠的货款是真实存在的;二、利息的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实际天数分段计算。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欠货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就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泵产品。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凤凰纸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合同金额为119660元,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泵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质量、验收、付款条件及期限等事项。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泵产品,运行正常,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66元。被告确认:被告所欠的货款是真实存在的。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所欠货款的资金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始至2015年7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价款。现被告未依约支付价款,尚欠11966元,该款项被告应如数支付给原告。被告所欠货款的资金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始至2015年7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凤凰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1966元;二、被告广西南宁凤凰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始至2015年7月24日止,以119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凤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