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晓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贺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红,贺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321号原告杨晓红。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鸿珍,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原告杨晓红与被告贺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红诉称,2014年5月14日7时50分,被告贺涛驾驶川Y6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光中路中春路西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1,473.7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99.50元、误工费4,04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车辆修理费63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44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贺涛赔偿。被告贺涛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骑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因此不同意由被告贺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对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其余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7时50分,被告贺涛驾驶川Y6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光中路中春路西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晓红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现遗留下唇部肿痛、多处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牌号为川Y6XX**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为50万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贺涛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9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贺涛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尚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故本院难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涛负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涛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1,473.70元(包括被告贺涛垫付医疗费部分)。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酌定为450元和600元。误工费,原告伤后导致收入的减少实属难免,本院酌情支持4,0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100元。车辆修理费63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牵引费50元和停车费44元,结合相应票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支出,结合相应票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支持800元。律师费,结合诉讼实际情况及当事人意见,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473.7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040元、交通费1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63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44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19,337.7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493.70元。超出部分1,844元由被告贺涛赔偿原告,扣除贺涛已支付原告1,029元,实际还需赔偿原告8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晓红17,493.70元;二、被告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晓红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71元,由原告杨晓红负担26.71元,被告贺涛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