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XX丰与邱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丰,邱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358号原告:XX丰。被告:邱建荣。原告XX丰与被告邱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旭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XX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XX丰起诉称,2014年8、9月份,被告邱建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XX丰借款38000元,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17000元,余款催讨未果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就未归还的借款21000元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为凭。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建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诉讼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邱建荣尚欠原告XX丰借款2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邱建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XX丰借款人民币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邱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旭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