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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武冈市湘运武惠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陆先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湘运武惠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陆先国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武冈市湘运武惠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陆先国,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湘运武惠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先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武冈市湘运武惠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陆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武冈市湘运武惠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诉系其自愿,而且合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冈市湘运武惠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后收取450元,由原告武冈市湘运武惠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蒋登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