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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明达、安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明达,安吉县人民政府,葛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明达,男,汉族,1935年8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赵顺庆,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沈铭权,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程卫军,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建宏,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葛琴,女,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再审申请人杨明达因诉安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明达申请再审时称:1.本案大量证据证明,其土地及房屋系直接过户到葛琴名下,其与涉案土地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2.一、二审判决均认为其与涉案的土地征用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有悖法理。假如征用行为违法,以违法而形成的土地变更登记也将违法。3.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判决以“错误指正”进行评判,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安吉县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称:1.杨明达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安吉县人民政府在登记过程中采用的是变更登记形式,但实际上却是集体建设用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出让登记于葛琴名下的情形。因此,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系设立登记,相对人并非杨明达,杨明达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因果关系。2.在人民法院裁定将杨明达房产抵债,需要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产权时,安吉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房地合一的原则征收涉案房屋用地并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杨明达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因杨明达未履行安法(1992)经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查封、评估后,1997年5月15日,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1994)安经执字第293-1号民事裁定,将杨明达涉案房屋抵偿债务。1997年9月4日,安吉县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杨明达占地面积141.2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并出让给浙江安吉化纤总厂。浙江安吉化纤总厂将其中面积为80.9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葛琴。后安吉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12日将上述80.9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葛琴名下。虽然,从葛琴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填写来看,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系将杨明达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葛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从“申请变更登记理由及提供的证明、证件材料”可以看出,葛琴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系基于浙江安吉化纤总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实质上系涉案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并非系对杨明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对于杨明达要求查阅相关证据材料原件的要求,二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查阅原件并充分质证。对于一审法院未在合理时间通知开庭宣判的问题,二审法院亦已明确指正。据此,申请人杨明达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明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明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