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张庆华与被告王强阶、张富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张庆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刘敏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张富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区新区东营万象城商业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4565989-7。代表人李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浩浩,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张庆华与被告王强阶、张富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华委托代理人刘敏敏,被告王强阶,被告张富祥,被告天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浩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华诉称,2014年6月6日19时30分,被告王强阶驾驶鲁EH0×××号轻型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章丘路南苑东三区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张庆华相撞,致张庆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后,被告王强阶弃车逃逸。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强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庆华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01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084.5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60896.21元,由被告天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47906.56元,剩余损失12989.65元由被告王强阶、张富祥连带赔偿原告。被告王强阶辩称,被告王强阶系被告张富祥的雇员,在从事雇佣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富祥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富祥辩称,被告张富祥系被告王强阶的雇主,已向原告张庆华垫付医疗费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天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因被告王强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告天安财险东营支公司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均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9时30分,被告王强阶驾驶鲁EH0×××号轻型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章丘路南苑东三区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张庆华相撞,致张庆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后,被告王强阶弃车逃逸。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强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庆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庆华在东营鸿港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8578.01元,其中被告王强阶垫付200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张庆华于2015年6月23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59.64元,于2014年10月15日在东营鸿港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7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建坤、张建营护理,院外由张建坤一人护理,张建坤、张建营均系城镇居民。鲁EH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登记车主系周爱民,实际车主为张富祥,王强阶系张富祥的雇员,在从事雇佣行为中发生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庆华申请对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天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庆华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裂纹骨折,遗留腰1椎体压缩骨折1/3。上述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16天,院外护理为一人护理44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鸿港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王强阶提供的收条,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王强阶系被告张富祥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涉案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王强阶应与张富祥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强阶驾驶的鲁EH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强阶与被告张富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084.56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庆华年事已高,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该款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王强阶与被告张富祥连带赔偿原告。综上,原告张庆华的医疗费201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084.5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0896.21元,由被告天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7906.56元;原告剩余损失12989.65元,扣除被告王强阶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10989.65元由被告王强阶、张富祥连带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7906.56元。二、被告王强阶、张富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989.6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王强阶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洪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