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操卫林诉益阳市赫山区今朝大药房益鑫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卫林,益阳市赫山区今朝大药房益鑫泰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79号原告操卫林,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艳贞,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青山乡彩洞村彩洞组***号,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今朝大药房益鑫泰店,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鑫泰路***号。经营者曹婷,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操卫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今朝大药房益鑫泰店(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购买价值2500元的药品,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笔货款,现被告已经关门歇业,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500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将六味地黄胶囊送货至被告处,共计货款250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曹凤林、肖李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送货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发出购买药品的要约,原告将产品送至被告店面处,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有品名、数量、单价及货款总金额等,被告以履行行为对此要约做出了承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余欠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今朝大药房益鑫泰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操卫林货款2500元。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今朝大药房益鑫泰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旷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