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恩诉被告扶余市新源镇大房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恩,扶余市新源镇大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孙恩,现住扶余市。被告扶余市新源镇大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凤山,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东,系大房村治保主任,现住扶余市。原告孙恩诉被告扶余市新源镇大房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之前,扶余市新源镇大房村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多次来其家的饭店吃饭,欠饭费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没有偿还。2011年12月29日,原告找被告催要此款,村长吴凤山给其出5000元欠据一枚。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饭费欠款5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扶余市新源镇大房村村委会主任吴凤山出具证明一份,会计张景华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饭费5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辩称,听从法院判决,法院怎么判决被告即怎么执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2000)年扶法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判决证实原告曾于2000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饭费2440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饭费2440元。经审理查明,1993-1994年,原告经营饭店期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该饭店用餐,共欠饭费3440元,后被告单位给付原告饭费1000元,尚欠2440元饭费。就上述款项原告于2000年8月份诉至法院,本院于2000年9月11日作出(2000)年扶法民初字第236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七家子乡大房村(即现今被告)给付原告孙恩饭费2440元。上述款项已经给付完毕。2009年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原欠饭费2440元的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时任会计张景华于2009年10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2011年12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凤山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饭费款当时没给全,尚欠金额五仟元。该5000元款项经过被告催要,至今未付。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张景华与吴凤山的证明各一份、(2000)年扶法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餐饮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虽已给付了原告饭费款2440元,但被告对该2440元饭费迟延给付的利息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同意给付。被告时任会计张景华与法定代表人吴凤山的证明是被告同意给付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余市新源镇大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恩餐饮费利息欠款人民币5000元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秀 贤人民陪审员 杨玉艳人民陪审员王世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浩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