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247号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伟,系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树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在白银区人民法院西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4月在互联网上相识并开始互相联系,2011年5月被告到原告工作所在地甘肃玛曲县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恋爱后于2012年1月19日结婚,2012年9月16日育一子闫某。由于原、被告两地分居导致两人感情不合,2013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闫某,被告周某某不承担任何生活费及抚养费。考虑当时孩子太小离不了母亲,2013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周某某,经两人商量于2014年4月19日复婚。其后,因为继续两地分居致感情依然不合,并逐渐恶化,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至今再无任何联系。儿子闫某也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原、被告婚后生活己证明夫妻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儿子闫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教育费等1000元。被告辩称,我们感情不好不是因为两地分居,而是因为原告经常打我,第一次离婚时,原告对我进行威胁并带走孩子,还经常骚扰我,后来找我复婚,我本来并不愿意复婚,但是由于原告答应复婚后同意把孩子带过来,我就同意并于2014年4月19日复婚,我在2014年5月再次怀孕,原告不仅不加以照顾,反而殴打辱骂,流产后,我于2014年6月回到娘家。大概7、8月份我和原告进行沟通,并准备去看孩子,并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2014年10月我独自一人前往广州原告父母所在地看望孩子,之后我又去了玛曲并和原告沟通,结果发现原告有外遇,2014年11月我们从白银前往玛曲的路上,原告在车上对我进行了殴打,到了玛曲之后又对我进行了较为严重的殴打,去医院检查无大碍,2014年12月份我回到白银,就再没有去过玛曲。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6日育一子闫某。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合,2013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4月16日复婚。复婚后,原、被告为琐事吵闹、打架,并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小轿车一辆,价值33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闫某长期由原告父母抚养,原告月收入4500元,被告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被告复婚后,仍不吸取教训,不能相互体谅,仍然吵闹、打架,直至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有固定收入,能够满足孩子物质生活的需要,故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固定收入,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退给被告购车款16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孩子抚养,闫某,男,生于2012年9月16日,随原告闫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8月起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财产分割,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退给被告购车款16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年先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