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齐得周、朱铮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得周。委托代理人刘红,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铮良。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得周、上诉人朱铮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14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铮良曾向齐得周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载明朱铮良自2007年5月至2011年8月6日共向齐得周借到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承诺于2011年9月5日之前归还。该借条和承诺书上由朱铮良本人在借款人和承诺人处签名,签署日期为2011年8月6日。后朱铮良于2011年8月17日10时许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报案,接警单警情描述:“债务纠纷,对方不在,请提供杨浦控江路派出所电话。”齐得周诉称,2006年12月齐得周经朋友介绍认识朱铮良,自2007年5月起至2011年,朱铮良以经营业务需要为由陆续向齐得周借款合计200万元,其中第一笔是2007年5月,齐得周出借给朱铮良现金50万元;第二笔是2007年6月,齐得周出借给朱铮良现金40万元;第三笔是2007年8月,齐得周出借给朱铮良现金20万元;第四笔是2007年10月,齐得周出借给朱铮良现金10万元;第五笔是2007年12月,齐得周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朱铮良25万元;第六笔是2008年春节过后,齐得周出借给朱铮良现金10万元,不久又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朱铮良3万元;第七笔是2009年,齐得周和朱铮良在合伙承包了位于杨浦区的某土方工程,朱铮良表示该工程赚得80万元,给齐得周的分成为35万元,但朱铮良一直未给付齐得周该笔钱款,上述七笔共计195万元,加上朱铮良平时从齐得周处时不时地拿1万元、2万元的现金,因此,朱铮良于2011年8月6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及承诺书,言明自2007年5月至2011年8月朱铮良共向齐得周借款20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9月5日前归还。后朱铮良陆续归还了40万元,余款至今未能归还。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朱铮良归还借款160万元。朱铮良辩称,齐得周所述不实,朱铮良确实曾向齐得周借过钱款,但并非齐得周所述的200万元,而是40万元,共分三笔,第一笔是2006年朱铮良通过案外人倪水荣认识齐得周后,同年8月,倪水荣给朱铮良现金10万元,并表示这笔钱是齐得周托倪水荣给朱铮良的;第二笔是2007年12月,齐得周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朱铮良25万元;第三笔是2008年,朱铮良因房屋装修向齐得周借款5万元现金。2011年8月16日早上,齐得周与其朋友四人等在朱铮良工作单位门口将朱铮良拉到车上并带至本市嘉定区某茶室内,胁迫朱铮良按照齐得周提供的模板书写借条和承诺书,并倒签了日期为2011年8月6日。次日,朱铮良拨打了110报警,并向事发地派出所报案,因无齐得周的具体信息,故未果。2011年8月6日系周六休息日,朱铮良不可能去上班。截止2013年12月,朱铮良已向齐得周累计还款520,6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30,600元,其余9万元系以现金形式还款。因此,朱铮良已超额还清齐得周的欠款,故不同意齐得周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齐得周与朱铮良一致确认:自2009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朱铮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等形式向齐得周还款30余次,共计445,600元。朱铮良认为除上述双方确认的还款外,还有一笔6万元的现金,以及2012年1月11日朱铮良向齐得周账户内汇入15,000元的两笔还款,但朱铮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齐得周亦对此予以否认。齐得周主张2008年曾转账给朱铮良3万元,齐得周对此亦无证据证明。齐得周对于朱铮良陈述的2006年8月齐得周通过倪水荣给付朱铮良10万元这节事实不予认可,表示当时齐得周尚未认识朱铮良,该笔钱款非齐得周借给朱铮良。对此,朱铮良表示既然齐得周对该笔1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则只认可向齐得周借款共计30万元。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齐得周曾表示在交付朱铮良现金时均未让朱铮良出具收条,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表示朱铮良均出具了收条,同时申请证人齐某某、韩某某出庭作证,以说明部分借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证人齐某某陈述,证人系齐得周的同村老乡。2007年8月的某天,证人驾驶其黑色外企牌照轿车送齐得周至朱铮良家楼下,齐得周打通朱铮良的电话后,朱铮良即下楼至证人的车里,齐得周将20万元现金交给朱铮良,朱铮良写了张收条就走了。证人韩某某陈述,证人与齐得周于2006年认识,2007年年初,证人与齐得周通过倪水荣认识了朱铮良。2007年5月的某天下午1点左右,证人驾驶其天蓝色皖牌福特蒙迪欧轿车带着50万元现金送齐得周去杨浦区军工路附近的一个咖啡厅,当时证人、齐得周、倪水荣一起喝茶,后朱铮良带着一个女人和一个小孩过来请在场的人一起吃晚饭。50万元现金是用布袋包起来再放在一个有拉链的蓝色帆布旅行袋内,朱铮良拿到钱后写了收条。2007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大约1、2点,证人驾驶其蒙迪欧轿车送齐得周去军工路的那个咖啡厅,齐得周具体给朱铮良多少钱记不清了,大约三、四十万元,后来证人出去买烟了,所以不清楚朱铮良是否写收条。齐得周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证言属实,但证人韩某某陈述2007年5月的50万元那次是证人记错了,应该是朱铮良拿到50万元后第二天才请大家一起吃饭的。朱铮良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与齐得周系同村、同乡,关系比较近,证人证言不可信,且证人陈述与齐得周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对于签署时间为2011年8月6日由朱铮良签名的借条、承诺书,虽朱铮良认可确由其本人在空白处书写并签名,但鉴于齐得周主张之该笔借款金额巨大,故齐得周尚应证明其确有交付的事实。根据齐得周、朱铮良之间交往、金钱往来等情况,首先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之债务关系,且资金往来既有银行转账,亦有5万元、10万元等现金给付,对此朱铮良亦有认可。但齐得周主张的200万元借款在未得到朱铮良全部认同的情况下,齐得周应予以证明,尤其是50万元、40万元、20万元大额的现金交付,齐得周在法庭陈述时,对是否让朱铮良书写收条之重要问题的回答却前后不一,齐得周申请出庭的证人与齐得周系同乡关系,相关证言与齐得周陈述也有矛盾,其客观性与关联性难以采信。且齐得周携人将朱铮良从杨浦区带至嘉定区写下200万元借条及承诺书后,朱铮良就此债务纠纷有报警行为,足以显示朱铮良对此债务有异议,使齐得周持有的借条及承诺书上载明的借款金额真实性令人难以确信。虽然事后朱铮良逐步归还了部分欠款,但这是基于双方本就存在的债务关系,不能当然地推断出朱铮良认同借条上之200万元借款金额。事实上,朱铮良在2013年12月后再无继续还款行为。故齐得周仅凭借条、承诺书难以证明其已向朱铮良足额给付了200万元资金的事实,对于齐得周主张的50万元、40万元、20万元三笔借款,难以认定。对于齐得周主张借款中有35万元系双方合伙应得利润,因该节事实体现的是另一种法律关系,齐得周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所谓工程合伙以及利润分配的约定,在朱铮良否认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对于齐得周主张借款中有3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朱铮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凭证,朱铮良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亦不予支持。综上,在剔除上述不予认定的50万元、40万元、20万元、35万元、3万元后,根据证据规则及双方存在的债务关系,确认朱铮良借款金额为52万元。对于双方一致认可朱铮良已还的445,600元,予以确认。两相抵扣后,朱铮良还应归还齐得周74,400元。至于朱铮良主张现金6万元和银行转账15,000元的两笔还款,因朱铮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朱铮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齐得周借款74,400元。原审判决后,齐得周、朱铮良均表示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齐得周上诉称:朱铮良于2011年8月6日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对已经发生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朱铮良所述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和承诺书,但未在第一时间报警,且事后在较长时间段有多次向齐得周还款的行为,可见朱铮良有关受到胁迫的所述不实。原审审理中,齐得周提供的证人齐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也证明了部分借款交付的事实。因此,齐得周有充分证据证明朱铮良在2007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陆续向齐得周借款共计200万元,扣除朱铮良的还款445,600元,朱铮良尚应还款1,554,400元。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朱铮良归还借款1,554,400元。上诉人朱铮良上诉称:齐得周与朱铮良之间没有借款200万元的合意,根据齐得周所述的200万元借款构成,除转账的25万元及5万元现金外,无论是其主张的数万元小额借款,还是10万元以上的大额借款,齐得周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齐家全、韩某某与齐得周系同村、同乡,与齐得周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可信度。朱铮良出具的借条与承诺书系在其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的情形下形成,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本案朱铮良向齐得周借款仅有30万元,实际已超额还款,故无需再向齐得周归还任何款项。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齐得周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齐得周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08年3月29日齐得周通过转账给付朱铮良借款3万元。朱铮良质证意见为:经核实,朱铮良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在2008年3月29日确有一笔3万元的钱款进账,但基于客观原因不能显示汇入账号的信息,故无法确认该笔款项事否为齐得周汇入。另,朱铮良提交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1日朱铮良委托其女儿朱晓燮通过银行转账向齐得周还款15,000元。齐得周经质证表示认可该笔还款。本院认为,齐得周与朱铮良在二审中各自提供了新的证据,且均能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齐得周作为债权人主张朱铮良陆续向其借款共计200万元,不仅需要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借贷的合意,还要对钱款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齐得周对借款构成的陈述,200万元借款包含2007年5月的现金借款50万元、2007年6月的现金借款40万元、2007年8月的现金借款20万元、2007年10月的现金借款10万元、2007年12月的转账借款25万元、2008年春节过后的现金借款10万元、2008年3月的转账借款3万元、2009年的土方工程利润分成35万元以及其他零星的小额借款。其中,35万元土方工程利润分成的性质不属于借款,齐得周以借贷关系为由在本案中主张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其他大额现金借款,涉及5笔共计金额130万元,除有两位证人的证言及齐得周本人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两位证人与齐得周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并且,齐得周亦未就其在短时期内有出借如此大额现金的经济能力予以证明。因此,在齐得周不能就其向朱铮良交付大额现金借款的事实予以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朱铮良所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尚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借款事实。现根据双方转账的凭据及朱铮良自认的事实,可以确认齐得周向朱铮良转账钱款28万元,朱铮良另收到齐得周给付的现金15万元(一笔10万元、另一笔5万元),两者相加共计43万元。但朱铮良通过转账已向齐得周还款460,600元,超出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故不应再向齐得周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朱铮良要求免除其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齐得周要求朱铮良归还剩余借款1,554,40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142号民事判决;二、齐得周要求朱铮良归还借款人民币1,554,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齐得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0元,由上诉人齐得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