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二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与毕信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毕信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336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音贵贤,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信贵,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毕信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音贵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信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被告毕信贵,投保车辆为皖ABXX**号轿车,保险限额合计为1220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毕信贵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形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繁昌县峨溪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行人王素珍发生碰撞,造成王素珍受伤。该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毕信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素珍向繁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繁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繁民一初字第01257号判决书,本案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素珍100611.1元。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前履行了上述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向伤者先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保险人及侵权人追偿替其垫付的款项。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垫付赔款110611.1元及利息损失1388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无证驾驶皖VB6X**号桥车肇事的事实;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民一初字第01257号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身份情况、本案诉讼判决情况、原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4、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时的条款说明告知情况;5、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承担垫付责任,已实际支付了该款项。被告毕信贵未进行答辩,也未向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与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且原告提供的第1、2、3、4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收款人户名为芜湖市财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繁昌县人民法院账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皖ABXX**小型轿车车主毕信贵。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2014年5月14日20时许,毕信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BXX**小型轿车沿繁昌县峨溪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峨溪北路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路段,遇行人王素珍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王素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定书,毕信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素珍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日,繁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繁民一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素珍人民币100611.1元。并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毕信贵追偿人民币110611.1元。2015年4月14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向芜湖市财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入100611.1元。现因追偿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在交通事故中致他人受伤,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事故受害人王素珍支付了赔偿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追偿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