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苏视客光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丹阳市耀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视客光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耀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370号原告江苏视客光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理士大道73号研发楼一楼。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鹤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丹阳市耀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练湖工业园丹伏路166号。法定代表人丁泽芸,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视客光电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丹阳市耀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柏忠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视客光电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耀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视客光电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3、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明细表各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相关货物发票。被告丹阳市耀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年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眼镜片原料,单价为45元/公斤。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3日、2015年6月16日分别向被告供应价值9万元、5.4万元、9.9万元,合计24.3万元的货物,并已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仅给付1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耀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视客光电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2398元,保全费1685元,合计408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柏忠山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